证券交易所交易监管的权责和纪律处分程序

时间:2004-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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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交易所履行监管证券交易的行政职能的法定权威,并没有提供引导性的、可操作性的规范,依照现行法而推导出的“法定授权”是不明确的或仅具有原则性。这种状况使交易所在履行一线监管职能方面处于两难境地。

证券交易所交易监管的权责和纪律处分程序

对证券交易的监管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重要内容,是保证证券交易有序和公平进行的有效手段。在交易监管中,法定监管者和自律监管者的各自正确定位是实施有效监管的前提,然而,在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监管方面,证监会、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在交易监管职责和权力方面的分工还不明确。本文对海外证券市场中法定监管者和交易所在证券交易监管方面的职责和权力的分工做简要介绍,对我国交易所在交易监管方面的职责和权力以及证监会与交易所在交易监管方面的分工和协作的现状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海外证券市场交易监管职责和权力的划分
全球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可分为政府主导型、市场自律型和综合型(市场自律与政府主导相结合)三种。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和国际竞争的加剧,传统的监管模式正日益向着更为灵活有效的市场自律与政府主导相结合的方向发展。就国际范围来看,无论是综合型监管模式还是政府主导型监管模式,作为法定监管者的证监会和作为自律监管者的交易所在证券市场监管方面的职责和权力的分工越来越明确。证监会和交易所在交易监管方面的职责和权力的分工是:
1.证监会是执法者,主要监督整个证券市场的法律执行情况,一般是通过监督交易所与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并促使它们监管自己的会员与市场,进而实施《证券法》。另外,证监会还进一步实施自律组织所无法实施的监管活动,以弥补自律组织的不足。在交易监管方面,其职责和权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市场参与者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管,一般是通过交易所对证券交易的实时监控来实现,部分国家和地区的证监会(如香港证监会)则通过建立实时监控系统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2)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证监会具有广泛的调查投资者交易资料和记录以及资金情况的权力;(3)行政处分权力。证监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任何违法的市场主体施以行政处分,处分种类包括罚款、取消资格等等;对交易所的违法行为,则有权中止乃至撤销其注册,或予以指责,或对其活动、职能和营运施加限制等。
2.交易所是自律性组织,一般根据证券法律授予的权力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在交易监管方面,其职责和权力主要体现在:(1)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并就涉嫌违反法律的情况报告证监会,对交易所权力范围内的市场参与者(如会员及其相关联人员等)的涉嫌违规行为,交易所将采取进一步措施;(2)对交易所权力范围内的市场参与者的涉嫌违规行为进行调查。交易所具有比较广泛的调查权力,包括调查交易所权力范围内的市场参与者的背景资料,在交易过程中的交易记录和资金情况等;(3)采取纪律处分行动。交易所依据交易所规则的规定,对交易所权力范围内的市场参与者具有较广泛的纪律处分权力。纪律处分的种类包括:开除;中止;限制其活动、职能和营运;罚款;指责;中止或禁止和任何会员或会员组织的联系;或者其他恰当的制裁、豁免或减缓措施等。
国际证监会组织(简称IOSCO)的自律性组织(简称SROs)咨询委员会在2000年向IOSCO提交了一份关于SROs的监管职责和实现这些职责的方法的调查报告。调查表明,在各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所具有的共同监管业务和目标中,与交易监管有关的主要为:通过调查和纪律性行动来执行规则和规章;处理客户的抱怨和投诉;制定监控程序来监控违规行为。
3.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证监会和交易所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就二者之间的职责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分工。例如香港证监会与香港联交所、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与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等。IOSCO的SROs咨询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就法定监管者和SROs的关系提出如下观点:一个有效的监管框架应该尽量保证法定监管者和SROs所进行的监管工作之间没有重复。
海外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程序
各国(地区)证券市场的法律一般都规定交易所具有纪律处分的权力,并就交易所是否制定纪律程序做出了规定,即法律基本上均规定交易所要进行充分的安排以对从事与交易中的公平、公正原则不一致的行动的会员及其相关联人员采取纪律行动,或者应该明确制定和执行适当的程序以保证交易所的参与者能够遵守交易所的规则。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则对交易所纪律制裁程序所包含的内容、处罚种类以及听证事宜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各交易所在其相应规则中对纪律处分的权力、纪律处分行动的程序、需要采取纪律处分行动的情况、纪律程序中相关机构设置及职责等方面都有详细规定(例如,纽约证券交易所章程第IX款及交易所规则第476条;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13、14节;香港联交所规则第7章等)。
一、交易所纪律处分的对象和范围
总体说来,交易所能够采取纪律行动的市场主体主要为交易所权力范围内的交易参与者。可采取行动或制裁的情况一般指违反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或从事规则中禁止性行为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类:(1)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制造或协助制造证券价格或成交量的假象,或在不改变收益所有权情况下进行买卖申报或在知晓该性质情况下执行该等指令;(3)散布关于非法交易的信息,或在会员权申请,或任何财务陈述、报告或其他向交易所提交的文件中有错误或遗漏陈述;(4)引诱他人交易或其他的误导或欺诈性行为;(5)与内幕交易有关的行为;(6)违反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的其他行为或从事交易所规则中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等(表1给出了纽约证券交易所、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纪律处分对象和范围的情况)。
表1. 海外部分交易所纪律处分的对象、范围及处罚种类等情况
 纽约证券交易所 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
被制裁的市场主体 会员、会员组织、被批准的个人、注册的或非注册的会员或会员组织的雇员。 某一会员、参与组织或负相关责任的经理主管人员。 交易所参与者及其出市员、营业代表、注册用户、证券商董事或认可用户。

 

 


被制裁或进行纪律处分的情况 (1)违反《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之后的规则或规章的规定;
(2)违反和交易所达成的任何协议;
(3)违反交易所董事会采用的章程和规则的任何规定;
(4)对交易所进行了重大的虚假陈述;
(5)欺诈行为和欺骗性行动;
(6)具有与公正、公平交易原则相违背的行为;
(7)从事有损交易所利益的行动;
(8)制造虚假叫买、叫卖价或交易,或在不改变收益所有权情况下进行买卖申报或在知悉该性质情况下执行该等指令;
(9)为扰乱市场平衡或制造价格不能公平反映市场价值的环境而进行或提供证券的买卖,或在知悉该等目的情况下协作进行这样的买卖或执行或协作执行与该等买卖相关的计划等;
(10)在会员权申请,或任何财务陈述,报告或其他向交易所提交的文件中有错误或遗漏陈述。
(11)拒绝或未能按照交易所的要求提供其账薄和记录。 (1)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或从事规则中的禁止性行为,包括:
制造或在知晓客户该行为动机的情况下协助制造误导性的证券成交活跃的假象;
人为或在知晓客户该行为动机的情况下协助人为地维持交易价格;
散布关于非法交易的信息,或做出错误或误导性陈述;
引诱他人交易或其他误导或欺诈性行为;
与内幕交易有关的行为;
(2)不具有充足的资本以维持正常业务;
(3)不履行规则规定的情况;
(4)违反结算以及衍生产品方面业务规则的行为等。 (1)自己违反交易所规则或庇护或协助或忽略曾违反规则的任何交易所参与者,或与其进行证券买卖;
(2)违反《证券期货条例》、《证券或期货监察委员会条例》、《内幕交易条例》等;
(3)以欺诈方法诱使他人买卖证券或接受客户委托但不按规定执行;
(4)没有报告或蓄意制造或报告虚假或虚构的交易;
(5)恶意散布虚假和误导性的不实报告等;
(6)在听证或调查中拒绝提供所有账薄和记录或作假证等;
(7)未交付相关费用等;
(8)作为做市商正在或曾经违反证券做市商规则;
(9)不满足财政资源规则的规定或没有报告该情况;
(10)违反结算规则或期权交易规则等等。


处罚种类 开除;暂停;对活动、职责、操作的限制,包括对一个或多个股票注册的暂停或取消等方面;罚款;谴责;禁止或中止与任何会员、会员组织的联系;或者其他合适的制裁。 谴责;不超过$250000的罚款;暂停作为交易所参与者所享有的权力或优惠;禁止交易(超过3个月);按指定的方式进行教育、制定或改进;取消相应资格或暂停或撤销职务等。 暂停或取消资格;征收罚款;公开谴责;暂停或撤销交易所参与者的出市员、营业代表等的注册;暂停、撤销与交易所系统的联系等;
收回或撤销做市商的执照。
二、交易所纪律处分的种类
在所采取的处分种类方面,主要有:公开谴责、罚款、开除、暂停、禁止交易、取消相应资格或暂停或撤销职务等等。
三、纪律处分程序
纪律处分程序一般由纪律诉讼案件的提交程序、仲裁程序、复议或再仲裁程序以及仲裁结果的公布等组成。仲裁程序是整个纪律程序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交易所纪律处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1.纪律诉讼案件的提交。一般由交易所的相关部门向纪律仲裁机构提交纪律诉讼案件,案件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包括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涉嫌违规的指控。被指控当事人的申辩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通过适当途径向纪律仲裁机构提交。
在纽交所,一般由执法部负责对交易所内其他部门提出或所外举报的涉嫌违规情况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提出控告。在澳交所,一般由调查和执法部提交。而香港联交所则由监察科(同时负责对涉嫌违规事件调查)提出纪律诉讼。控告或诉讼应该以书面形式(控告被忘录)提出,同时列出对所涉嫌违规事实的陈述和相应的指控。
2.纪律仲裁机构组织听证。提交的案件一般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交易所内提出指控的部门和被指控人达成协议(就所指控的事实及建议的处分事宜达成的协议)的案件,另一种是没有达成协议的案件。对第一类案件,一般由纪律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直接做出仲裁决定而无须举行听证(纽交所仍然举行听证)。而第二类案件则一般都要举行听证。
关于听证的组织工作,一般由纪律仲裁机构进行(表2列出了纽交所、澳交所、香港联交所纪律仲裁机构的职责和人员设置等情况)。以纽交所为例,听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决定听证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当事人。然后,工作人员从听证委员会的委员中选取若干名作为听证小组的候选人员,并将当事人双方的情况及相关资料传送给他们,工作人员对这些人进行询问以保证候选人员与当事人无关联。随后,工作人员将这些候选名单传送给当事人,在当事人无疑义的情况下最终确定听证小组成员,其中至少有一位从事与被告类似的业务。
表2. 海外交易所纪律仲裁机构的职责、人员设置情况
交易所 纽约证券交易所 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
仲裁机构名称 听证委员会 全国裁决法庭(NAT)和上诉法庭(AT) 纪律委员会和纪律上诉委员会

 


任命与组成 在董事会批准下由董事会主席任命;
其构成人员包括交易所的会员人士、交易所非董事会成员的联合会员人士、会员或会员组织的注册或非注册雇员;
听证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每年被任命一次并且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主席从交易所官员和雇员中选取若干位任命为听证委员会的首席官员、一个或若干个其他的听证官员,这些听证官员不承担交易所的调查或与纪律行动决策等相关职责,而且每年任命一次并作为听证官员对董事会负责。 NAT于1993年设立有一个常设的主席和代理,NAT主席从法庭小组(不少于10人)选取并由3人组成,且均是相关行业的专家。而AT的主席是退休的法官或律师,另两人由AT主席从法庭小组选取。
  NAT和AT的人员均不包括澳交所的管理层人士。 纪律委员会和纪律上诉委员会的人员均由董事会任命,一般包括一个召集人和若干名成员。两个委员会的成员均不承担交易所调查或与纪律行动决策等相关职责。

 

 

 


职责和职能
 (1)与所内任何部门独立,不承担调查行动以及是否采取纪律行动的决策;
(2)除交易所规则中明确规定的有关程序性和证据方面的事情外,所有与纪律问题有关的行动必须在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听证小组面前进行;
(3)负责选取听证小组成员,安排听证时间和地点并向参与各方通知;
(4)听证小组进行听证,考虑各项指控是否成立,若成立,则做出是否处分及何种处分的决定;
(5)根据听证小组的仲裁决定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董事会的成员及参与各方。 (1)决定听证时间并通知参与各方;
(2)NAT或AT主席选取听证小组成员;
(3)进行听证并做出仲裁(包括违反业务规则的指控是否成立,若成立则按业务规则规定做出处分决定);
(4)对仲裁结果进行公开发布。若当事人对NAT仲裁无疑义,则由NAT发布仲裁结果。若向AT上诉,则由AT作仲裁并发布仲裁结果;
(5)对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案件,直接做出裁决而无须通过听证来仲裁。 (1)决定听证时间并通知给被指控的交易所参与者和监察科;
(2)就上诉或指控听证;
(3)根据听证结果做出是否处分及何种处分决定;
(4)将纪律(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及相关费用决定通知给交易所参与者;
(5)检讨纪律程序或规则;
(6)对上诉委员会发回个案重新考虑裁决和处分。
(7)上诉委员会在发现新证据时还可要求交易所参与者和监察科提供有关证词和作证、并考虑是否维持、撤销、减轻纪律委员会的处分或发回等。
3.举行听证并做出仲裁决定。听证在听证小组(至少由3人组成)的主持下进行,首先,由指控方和被指控方分别作简短陈词,介绍背景和所要证明的事实。然后由双方各自呈示证据,在呈示证据过程中,听证小组成员或另一当事方可以就任何证据或证词提问。最后是双方作总结性陈词,分别对各自以及对方证据或证词的质量做评价并适当提请听证小组注意相关证据或证词。听证小组在以上环节完成后,决定各项指控是否成立,然后对成立的指控,按照交易所规则的规定做出相应的处分决定,并将决定结果通知当事人。
4.上诉的复议或仲裁。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不满意或要求作进一步裁决时,可以向理事会或者另一仲裁机构提出作进一步复议或仲裁的申请。纽交所的理事会在复议后可以做出维持任何书面约定和协议一致的决定和处罚,或处以较轻的处罚,或者修正或者打回听证委员会作进一步处理。在澳交所,上诉法庭将重新组织听证并做出相应的处分决定。在香港联交所,纪律上诉委员会举行听证,并考虑及决定是否维持纪律委员会做出的处分决定,或以较轻的处分代替,在某些情况下,可将个案发回重新考虑。
5.公告最终决定并报告证监会。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或纪律仲裁机构的成员或交易所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请求或上诉,那么仲裁的结果是最终的且是决定性的。如果提出复议请求或上诉,那么复议后或对上诉的仲裁决定就是最终和决定性的。仲裁机构需要以书面形式发布仲裁结果。一般地,在仲裁机构对被告采取纪律行动或做出处分决定时,应该将采取行动的原因和处分的详细情况通知证监会。
我国交易所交易监管的职责和权力
我国证券市场成立的时间虽然较短,但法制建设以及规范化程度的步伐比较快。经过十多年的努力,中国已初步形成以《公司法》、《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市场法律框架。
一、交易所和证监会在交易监管方面的职责划分
关于交易所和证监会在交易监管方面的职责划分,主要体现在《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现为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证券法》第167条对证监会的职责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依法制定规章、规则,对证券的交易和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等。按照《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证券法》和《办法》均规定证监会对交易所及其有关人员具有一定的处罚权。
二、现有法律法规对交易所在交易监管方面的法定授权
1.《证券法》有关交易所在证券交易监管方面的职责和权力的规定主要有三条:(1)对证券交易实时监控并对异常交易情况向证监会报告。(2)交易所有权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和会员管理规章等,但须经证监会批准。(3)对在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违反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人员,交易所有权给予纪律处分。
2.《办法》对交易所在交易监管方面的职责和权力的规定比较具体,体现在:(1)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2)组织、监督证券交易,对会员进行监管。(3)制定包含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和违反交易规则中规定的行为的具体交易规则。(4)对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5)建立实时监控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3.《办法》规定了交易所对会员监管方面的一些职责和权力,与会员交易监管有关的主要有:(1)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包括对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2)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和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监管。(3)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文件和资料。(4)交易所可依据其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5)交易所应在职责范围内向证监会报告其会员、上市公司及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并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证监会处罚的,交易所可提出处罚建议。
三、现有法律法规对交易所在交易监管方面职责规定的缺陷
虽然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步伐比较快,但相对于证券市场的发展以及国际化来说还显得不够。
1.依照现行法规而推导出的交易所在履行监管证券交易的行政职能方面的“法定权威”是不明确的或仅具有原则性。
依据《办法》第38条的规定,对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该条款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授予交易所一定的职责和权力。然而这种职责和权力是不明确的,主要体现在:(1)制止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对成熟市场来说,交易所只能对其会员及相关联人员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纪律处分。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作这方面的明确规定。(2)相关法律法规对交易所在制止过程中拥有哪些权力没有明确规定。(3)制止行为对象的不确定性。例如,就国际惯例,交易所可以对会员及其相关人员的操纵股价和内幕交易行为进行纪律处分,然而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对交易所能否对此进行纪律处分作规定。
2.我国法律法规对交易所如何履行证券交易监管方面的职责并没有提供引导性的、可操作性的规范。
虽然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交易所一定的制止和处罚权力,然而从拥有权力到行使权力是一个过程,在这样一个过程中,权力应在何种规范下运行,现在还是一个法律“雾区”。尤其是在纪律程序中,没有一个完整的关于调查——投诉——听证——处罚的程序规则。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会有理由怀疑监管行为的任意性和无限制性。这种程序规范的缺乏,使交易所在交易监管中无法发挥应有的监管职能。
3.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方面的不明确性使交易所在履行一线监管职能方面处于两难境地,将严重影响交易所组织证券交易功能和监管职能的发挥。
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交易所履行监管证券交易的行政职能的法定权威,并没有提供引导性的、可操作性的规范,依照现行法而推导出的“法定授权”是不明确的或仅具有原则性。这种状况使交易所在履行一线监管职能方面处于两难境地。按照《办法》的规定,交易所应对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然而交易所究竟能够对哪些行为进行制止?能够对哪些违规主体进行制止?究竟具有什么样的制止权力?应采取什么样的制止程序?在这些问题没有明确以及缺乏严格执行的程序规范的情况下,交易所在发现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很难做出有效处理。如果依据《办法》第99条的规定,交易所基于法定授权而做出有关监管证券交易的具体行为,将可能会引起行政诉讼。但如果交易所不履行制止的责任,那么交易所同样会因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而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这种两难状况将严重影响交易所组织和监管职能的发挥。
四、交易所在制定交易所章程、有关规则方面的不足之处
深交所和上交所均制定了各自的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办法等。然而,与成熟市场相比,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要求以及近几年的交易监管的实践相比,交易所在相关规则的制定方面还有较大差距。
1.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和章程关于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禁止行为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和细致。主要体现在:(1)《办法》第30条规定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应该包括证券交易过程中的禁止行为,然而2001年修改的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没有关于这一方面的规定。(2)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在代理业务和自营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够全面和细致。
2.在交易所的章程和相关业务规则中没有一套较为完整的关于纪律处分及其实施程序的详细规定,使交易所的纪律处分没有发挥自律监管组织应该发挥的市场效果。自律监管的处分程序实际上是市场对业务行为标准的讨论过程,最终的处分结果应该对市场参与者未来的行为有广泛的影响。有关证券交易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中对于交易所依法处罚其会员、上市公司以及其他参与证券交易的人员,应当规定更为具体的程序、处罚条件、处罚范围以及方式。
五、交易所和证监会在监管操作层面上的分工和协作不明确
现有法律法规关于交易所与证监会及其他监管组织在交易监管方面的权力和职责的规定只具有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这导致在实际的监管运作中交易所与证监会及其他监管组织在监管权力和义务方面的分工不明确,从而直接影响交易所一线监管职能的发挥,也影响整个市场监管的效率。交易所和证监会之间应该建立监管备忘录制度,使两个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相关建议
我们认为,解决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和众多矛盾的根本途径是从法律完善和制度建设入手,逐步完善规范各项法律法规和健全各种制度,使证监会的监管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职责和权力及二者之间的分工协作具有更细致的界定和规定,证监会的执法和交易所的一线监管都能够按照严格的程序规范进行,从而保证整个监管过程的透明性和公正、公平性。这既是国际上成熟证券市场的成功经验,也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以及国际化所决定的监管政策和制度设计也逐渐国际化的内在需求。具体说来,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有关法律法规应该进一步明确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监管者的主体地位,赋予证监会在证券执法方面必要的执法权(如调查银行账户权、搜查权、当事人传唤权和直接起诉权等)。
2.有关法规对交易所和证监会在交易监管方面的职责、权力、分工和协助应进行明确的规定。证监会和交易所应该签订谅解备忘录,就各自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做出详细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3.交易所应该在其交易规则或会员管理的相关规则中对会员的违规和禁止性行为及其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包括要求会员对客户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发现要及时制止),增加交易所纪律程序方面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纪律处分的对象和范围、纪律程序、须采取纪律处分行动的情况等等。
4.交易所制定严格的纪律处分程序对会员的违规行为或没有履行义务者进行纪律处分。为了保证纪律处分程序执行和处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提高交易所的运行效率以及增强投资者对交易所的信心,交易所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时成立类似于海外交易所专司纪律处分的独立的仲裁结构,其成员主要由行业内的专家组成,而其职责是对涉及会员纪律处分的事宜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