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改革的方针应为:“疏堵并举、标本兼治,既要能够防范风险,又要能够有利于证券业的发展,不能失之偏颇。”我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改革的最终目标和最佳方案是建立以证券银行为核心的、保证金存管与券商融资相统一的证券银行制。
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模式改革的建议
——兼论建立中国证券银行的设想
引言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俗称“客户保证金”。根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01年第 3 号令,以下简称“3号令”)的定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指证券经营机构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证券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其他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统称。
根据《证券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证券管理法规和我国有关物权债权法理的精神,券商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动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还是有不少券商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根据历年中国证监会所披露的对证券经营机构处罚公告粗略统计,受到处罚的证券经营机构平均有50%以上是因为涉嫌违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2000年这个数字高达70%以上。虽然近年来(尤其是3号令出台以后)在中国证监会的严格监管之下,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有明显的下降,但是下降主要体现在增量方面,而在存量方面,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券商却显得束手无策。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而又难以及时归还,不但给自身的资产质量和市场信誉造成伤害,而且严重威胁到客户资金的安全和投资者的利益,给整个证券市场带来了较大的风险,有的甚至演变成为社会风险。而且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问题没有得以妥善解决之前,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业的金融创新(如融资融券、衍生金融产品等)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因此,如何进一步杜绝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并使已挪用的保证金重新归位,是摆在证券监管部门和有关券商面前的重要且迫切的课题。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被挪用的原因分析
一、外部原因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权属安排以及交易结算体系存在缺陷。
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权属安排,国际上存在着两种做法:一是将其划归商业银行,由银行负责清算和管理,大部分国家都是如此;二是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交给券商,由券商组织清算和对保证金进行管理,这种做法为我国所独有。
我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一般做法是:投资者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存入保证金,营业部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将客户资金转存银行,证券公司向客户支付活期存款利息,银行向证券公司支付同业存款利息,二者利差成为证券公司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由于种种原因(下文有详述),银行无法或没有动力监督证券公司的资金运用。我国证券市场启动之初,之所以将保证金划归券商管理,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决策层和管理层鉴于对银行业和证券业分业经营的慎重考虑,决定从资金、财务、人员等各方面将两者严格分开,并确认保证金属于“资金分离”所包含的其中一项,从而将其划归券商管理。因此,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归券商管理,是中国特殊经济背景下的产物,有其客观必然性。这一制度安排给券商带来了较为丰厚的保证金利差收益,至今仍是券商稳定的利润来源之一,为券商的快速发展作出了贡献。不过,该制度下由于券商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内的账户具有支配权,从而给券商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提供了便利;而银行因有求于券商,且有利益的一致性,无法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这是该制度安排的一个缺陷。制度缺陷为违规打开了方便之门,导致一部分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
2.券商的客户资金账户与自有资金账户难以实际分开。
以往券商的客户资金账户和自有资金账户并没有严格分开,两者混合使用,这是导致券商和营业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重要原因之一。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5月出台了“3号令”,不久又出台了实施细则,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自有资金的账户设立、使用、资金运动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在理论上有效地实现了券商、存管银行和结算公司之间的监督制约。但是“3号令”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银行有求于券商且与券商利益相一致的缺陷,尽管券商的客户资金账户与自有资金账户形式上分开,银行依然无法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
3.券商挪用保证金的违规成本太低。
我国的证券法规一直禁止券商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1条明确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挪用客户保证金,根据不同情况,单独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消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证券法》涉及禁止挪用保证金的条款有多条,其中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第132条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商业银行,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193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挪用客户账户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对此又一次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实际工作中监管部门因各种原因无法真正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只能进行一些行政处罚,导致券商的违规成本太低,没有发挥应有的威慑力。
二、内因则是券商的融资问题存在制度缺陷
长期以来,我国券商一直处于资金供不应求的困境。一方面证券市场规模空前扩大,券商业务迅速发展,急需大量资金,如券商在承销股票发行时,由于竞争异常激烈不得不采用余额包销制,一旦启动余额包销就可能套牢几个亿的资金,自营业务也占用了券商较大比例的自有资金。另一方面,券商的可用资金严重不足。券商的可用资金包括自有资本和融入资金。即使到今天,资本金最大的券商也只有几十亿元人民币,大多数券商只有几个亿乃至十多个亿的资本金,与国外投资银行几十亿甚至上百亿美元的资本金相比,相差了几个数量级。同时,由于银证分业经营切断了证券公司与银行之间合理的资金借贷关系,券商的融资渠道极为狭窄。在券商的资产负债结构中,负债主要表现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委托理财资金”两项,一般占了总资产的70~90%,其他融资方式相当有限。虽然近年来证监会出台了券商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股票质押贷款、增资扩股等融资手段,打开了长期封冻的券商融资渠道,但由于符合规定条件、得到证监会批准的券商数量有限,使得大多数券商仍未能享受这些政策好处,其资金来源仍需进一步拓宽。详见表1。
表1 中外券商融资渠道及其特点比较
中国 |
国外(以美国为主) | ||
方式 |
特点 |
方式 |
特点 |
A增资扩股 |
通常是私募。 |
A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
西方发达国家的大证券公司几乎都是上市公司 |
B 银行间同业拆借 |
期限为1-7天,到期后不能展期 |
B.银行间同业拆借和证券回购 |
证券公司通过同业拆借和证券回购融资的比重一般占其总负债的30%—50%以上。 |
C 国债回购 |
1.期限不超过一年;2.商业银行由于受分业管理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国债回购,从而使得证券交易所国债回购市场的资金供应受到限制,因此国债回购利率波动较大,而在资金需求高峰期,3天、7天期国债回购的年利率经常高达10-20%。 |
C回购协议 |
重购协议主要是债务人同债权人签定“借贷合同”,由债权人购买券商的有价证券,并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加上事先定好的利息,以等于或高于卖出价的价格买回证券。在加拿大,券商可以与央行签署“重购协议”,向央行申请贷款。 |
D股票质押贷款 |
1. 申请抵押贷款的程序比较复杂,时间长(一个多月); 2. 持绩优股票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进行为期6个月的贷款;规定的质押比率最高为60%,质押贷款年利率一般不超过6%。 |
D无抵押信贷额 |
无抵押信贷额是指券商同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达成协议,如果某一时期券商需要资金,则有权在信贷额中支取,而不必再向债权人重新申请。信贷限额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延期一年 |
E发行金融债券 |
1. 债券融资的利率浮动区间为同期存款利率的20-40%,发行手续费一般为2.5%。债券融资的成本相对较高; 2. 适合综合类证券公司中规模大、信誉高、经营好的证券公司采用,但不适合作为所有证券公司的常规融资手段。 |
E发行债券 |
发行的债券通常是信用债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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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向客户融券 |
在拆借时,券商一般向经纪人支付押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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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票据融资 |
期限一般为几个月或更短的时间,适用于券商的中短期头寸调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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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商业银行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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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证券金融公司 |
日本、韩国、台湾的模式(下文有详述) |
中国 国外(以美国为主)
方式 特点 方式 特点
A增资扩股 通常是私募。 A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西方发达国家的大证券公司几乎都是上市公司
B 银行间同业拆借 期限为1-7天,到期后不能展期 B.银行间同业拆借和证券回购 证券公司通过同业拆借和证券回购融资的比重一般占其总负债的30%—50%以上。
C 国债回购 1.期限不超过一年;2.商业银行由于受分业管理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国债回购,从而使得证券交易所国债回购市场的资金供应受到限制,因此国债回购利率波动较大,而在资金需求高峰期,3天、7天期国债回购的年利率经常高达10-20%。 C回购协议 重购协议主要是债务人同债权人签定“借贷合同”,由债权人购买券商的有价证券,并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加上事先定好的利息,以等于或高于卖出价的价格买回证券。在加拿大,券商可以与央行签署“重购协议”,向央行申请贷款。
D股票质押贷款 1. 申请抵押贷款的程序比较复杂,时间长(一个多月);
2. 持绩优股票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进行为期6个月的贷款;规定的质押比率最高为60%,质押贷款年利率一般不超过6%。 D无抵押信贷额 无抵押信贷额是指券商同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达成协议,如果某一时期券商需要资金,则有权在信贷额中支取,而不必再向债权人重新申请。信贷限额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延期一年
E发行金融债券 1. 债券融资的利率浮动区间为同期存款利率的20-40%,发行手续费一般为2.5%。债券融资的成本相对较高;
2. 适合综合类证券公司中规模大、信誉高、经营好的证券公司采用,但不适合作为所有证券公司的常规融资手段。 E发行债券 发行的债券通常是信用债券。
F 向客户融券 在拆借时,券商一般向经纪人支付押金。
G票据融资 期限一般为几个月或更短的时间,适用于券商的中短期头寸调剂
H商业银行贷款
I证券金融公司 日本、韩国、台湾的模式(下文有详述)
总之,券商对资金的巨大需求和可用资金的匮乏,最终使得券商在竞争激烈的证券市场中,不得不违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三种存管模式的比较分析
所谓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三种存管模式在本文特指以下三种模式:一是根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设定的现有的存管模式(以下简称“3号令模式”或“现有模式”);二是按照《关于改革证券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模式的建议》(有关部门正在就该建议征求各方意见)一文建议的模式(以下简称“建议模式”);三是本文根据日、韩、台经验提出的存管公司或证券银行模式。
一、“3号令模式”
“3号令模式”同其出台之前有了较大的进步:它明确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分开,并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通过确立券商自有资金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分立原则、禁止资金在两个账户之间直接划转等措施,在源头上杜绝了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可能性;同时建立起券商、存管银行和结算公司三者之间的监督关系,在组织上和制度上都显著加强了证监会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监管能力。同时该模式下保证金息差毫无疑问归属券商,对券商的发展较为有利。
但是“3号令模式”有两个缺陷:第一,该模式下由于券商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内的账户具有支配权,从而给券商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提供了便利,而银行因有求于券商,且有利益的一致性,无法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这是该制度安排的一个缺陷。从这个意义上讲,“3号令模式”甚至连标都没有治住(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权属安排问题)。第二,该模式更没有治本,即解决券商的融资问题。所以券商钻空子挪用保证金,致使改革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是必然的。
二、“建议模式”
在“建议模式”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商业银行以两级账户分设,即证券经营机构设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款专用账户(母账户),下挂每位投资者的资金明细账户(子账户)。证券经营机构放弃对投资者资金的控制权,由实际权利人转换成虚置权利人,基本退出客户资金存管的业务范围,不再直接管理投资者资金的存取、清算和交割业务,将与投资者资金使用、流转有关的绝大部分业务职能委托给商业银行,仅保留单一的数据查询和清算数据中转等职能;投资者完全拥有其资金的存取、划拨权限,资金安全得到保障。
这种模式的确达到了治标的目的,即改变了保证金的权属问题,从防范风险的角度来看,该模式是成功的。但是它却对证券业有致命的打击。第一,表面上它认为“在证券经营机构放弃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实际控制权的同时,继续享有其原有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上的同业存款利息”,但是这种安排不能平衡银行和券商之间的利益和义务,只会是“只有初一,没有十五”。第二,资金的存取、清算和交割业务,将与投资者资金使用、流转有关的绝大部分业务职能委托给商业银行,券商仅保留单一的数据查询和清算数据中转等职能,这样券商的经纪业务功能大大萎缩,最终将退化为银行的一个部件。第三,它并没有治本,没有解决券商融资的根本问题。任何一种成功管理模式都必须同时具有这样的功能:既有利于防范风险又有利于业务的发展,否则,风险制止了,但是业务没有了,改革的意义何在?何况,“建议模式”下银行利用银证通方式最终使券商失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利差,大大削弱本来就实力弱小又面临国内外激烈竞争的券商的盈利能力,又没有解决其融资问题,甚至威胁其生存,不利于新生民族证券业的长远发展。
三、存管公司或证券银行模式
该模式是本报告建议采纳的方案。即证券经营机构放弃对投资者资金的控制权,由客户将交易结算资金存放于专门设立的存管公司(第一阶段)或证券银行(第二阶段)里,由存管公司或证券银行负责对保证金进行监控,确保保证金的安全。在存管公司阶段,保证金利息差暂归券商所有,但是待存管公司发展成证券银行之后,保证金利息差归证券银行所有,同时证券银行为券商提供融资支持。
存管公司或证券银行模式有以下好处:
第一,存管公司或证券银行是新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像商业银行那样有大量的不良资产,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放于存管公司或证券银行其实比商业银行更安全。
第二,存管公司由于是为支持证券业的发展而专门设立的机构,所以它的目标与商业银行是不同的。在证券银行成立之前,券商没有从它那儿获得融资,但是可以从存管公司那里获得利差收益,得到了一些补偿,有利于它的生存和发展。证券银行成立之后,券商可以从它那里获得融资,从根本上解决了挪用保证金的问题。
第三,存管公司或证券银行可以将证券行业分散的公司利益转化成行业整体利益,同时具有更加专业的风险控制能力。
所以该方案是治标又治本、促进证券市场长治久安的一个方案。
对日、韩、台以“证券金融公司”为核心的模式的考察
考察世界各国(地区)的证券市场,我们可以发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与券商的融资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一般来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放在什么机构,那么该机构就为券商提供主要的融资来源。由此可以将世界各国(地区)的保证金存管及券商融资模式分为四大类:第一类是实行全能银行制的国家,客户将保证金存在银行,银行(同时又是券商)通过吸收存款构成其资金主要来源之一,典型代表国家是德国、法国、英国。第二类是券商不吸收存款,其融资主要是来自于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这类国家的典型代表是美国。美国是实行银证分业制度的典型代表,客户将保证金存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同时商业银行通过发达的货币市场为券商提供强有力的融资支持。第三类是券商主要通过专门的金融机构——证券金融公司进行融资,券商的客户也必须将保证金存在证券金融公司,其典型代表国家(地区)是日本、韩国、台湾。第四类就是中国,客户的保证金以券商的名义存放于商业银行,实际上等于存放在券商,而由于分业经营以及中国的货币市场又不发达,商业银行为券商提供的融资非常有限。
中国的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繁荣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分业经营的管理模式也不会朝令夕改,这都需要很长的时间。因此我国的保证金制度改革不能寄希望于美国模式,即将保证金一下子交给商业银行管理,同时又要商业银行为券商提供丰富的融资。从某种程度上讲,央行5号令(即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4月10日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关于改革证券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模式的建议》关于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改革设想,都没有充分考虑到目前我国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发育不成熟、又实行分业经营这一基本的国情;同时在没有解决券商的融资问题之前,单纯地解决保证金的存管问题将会破坏上述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最终将导致改革的流产或走样。
由于我国大陆的证券市场刚刚起步,在许多方面与同处东亚的韩国、台湾以及日本早期的情况相似,如证券公司规模偏小,机构投资者较少,投资基金不发达,散户占绝大多数等,日、韩、台的经验对于正处于“新兴+转轨”时期的中国大陆证券市场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我们认为日、韩、台以“证券金融公司”为核心的保证金存管及券商融资模式是我们改革的方向,因此本文将对这三地的证券金融公司作一番考察。
一、三地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的决定因素
1.三地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以散户为主,机构投资者欠发达。据台湾统计,到1997年,证券市场投资人中,自然人占到90.10%。这些国家(地区)中,没有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对证券市场提供金融支持,因此另设证券金融公司这样的中介机构来集中进行券商融资业务,成为必然选择。
2.三地证券公司起步较晚,市场发育不够成熟,地下信用交易比较盛行。信用交易带有极浓的投机色彩,在投机者以借入股票或借入款项买空卖空时,常常造成股票市场价格的巨大波动。在证券市场发育不成熟的情况下, 由证券金融公司按严格的条件集中办理证券融资,贯彻了银行证券分业管理的原则,更能体现管理层对证券市场的调控意图,在证券市场发展早期便于防范和控制风险。
3.培育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中主导地位的需要。证券市场的健全与发展,离不开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向证券公司提供信贷支持,有利于它们的发展壮大。
二、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和资金来源
1. 组织形式。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一般都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日本最初有9家证券金融公司,1956年4月合并为3家,即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大阪证券金融公司和中部证券金融公司。韩国证券融资公司成立于1955年,是目前韩国唯一的证券融资专门机构,是韩国证券信贷的主要来源。台湾1980年设立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其后,又成立环华、事邦、安泰3家证券金融公司。详见表2。
表2 日本三家证券金融公司基本情况表
公司名称 |
日本证券金融公司 |
大阪证券金融公司 |
中部证券金融公司 |
设立时间 |
1927年7月 |
1933年9月 |
1943年8月 |
再登记时间 |
1956年4月 |
1956年4月 |
1956年4月 |
资本金 |
100亿日元 |
35亿日元 |
2亿日元 |
机构所在地 |
东京 |
大阪 |
名古屋 |
支店 |
札幌,新鸿 |
福冈,京都 |
神户,广岛 |
组织形式 |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
股本结构 |
证券公司:26.8%;金融机构:36.1%;其他法人:13.9%;个人等23.2% |
证券公司:18.4%;金融机构:34.8%;其他法人:23.7%;个人等: 23.1% |
证券公司:24.3%;金融机构:18.8%;其他法人:21.5%;个人等: 35.4% |
2.注册资本。各地的法律都对设立证券金融公司规定了最低资本限额。韩国要求法定资本额不得少于20亿韩元,台湾则要求其实收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4亿元,日本要求不低于5000万日元。
3.出资人。日本和韩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出资者主要是银行和证券公司,两者的出资额约占注册资本的60%。台湾设立复华证券金融公司时,实收资本为4亿元新台币,由光华投资公司、台湾银行、土地银行、中国信托投资公司及台湾证交所分别按47%、16%、16%、16%和5%的比率出资。
4.资金来源。除了资本金以外,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发行金融债券或公司债券,吸收特定存款,到同业拆借市场拆借,向中央银行进行再贴现,以解决资金短缺和流动性问题。另外,投资者的信用账户保证金、融资抵押券和融券保证金,以及用公开方式向证券所有人标借的证券,也是证券金融公司重要的资金来源。当然,由于各国或地区的情况不尽相同,上述资金来源所占的份额也不相同。据初步统计,日本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来源有60%来自货币市场。台湾复华证券金融公司成立时,除实收资本4亿新台币外,还从11家银行和金融组织获得总额为50亿元新台币贷款。
三、证券金融公司的主要业务与运作方式
1.证券金融公司的服务对象。
证券金融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央银行把它视作商业银行看待。它既面向证券商,也面向一般的投资者或者通过券商的转融通面向一般投资者。但由于信用交易规模的限制,散户进行信用交易的机率不大。如日本规定最低保证金额为30万日元,最低信用交易额为200万日元,以1000股为最低成交单位,从而排除了散户随便出入信用交易市场的可能。
2.主要业务。
证券金融公司从事的业务包括:(1)存管客户交易结算保证金;(2)为维持证券的市场价格而贷放资金;(3)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清算机构,贷放证券市场上交易结算所需的资金或证券;(4)通过证券抵押来贷放资金或出借证券;(5)通过包销商向公众投资者贷放认购所需的资金;(6)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公司债券交易;(7)保管证券和接受证券寄存。
日本、韩国、台湾三地的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大体相同。
3.设立申请。
要设立证券金融公司,发起单位首先要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可以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的主管机关,日本为大藏省证券局,韩国为财政部证券期货交易委员会,台湾为“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另外,台湾还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应以相当于其资本额5%之现金或政府债券缴存中央银行作为保证金。
4.运作方式。
以台湾为例,其手续大体如下:一般投资者经由证券经纪商介绍向证券金融公司开户,经核准后订立合约,缴履行保证金2万元新台币;证券自营商可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开立证券信用账户,经核准后缴纳开户保证金20万元新台币。投资者申请融资购进股票时,需先交入一定百分比的自备价款,其余部分则由证券金融公司提供,购进的股票由证券金融公司代为保管。投资者申请融券时,应提供所售证券价额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证券作为保证押金。投资者融资所抵押股票价格跌落时,投资者应该立即补足现金。
5.监管体系。
由于信用交易融资在证券金融公司融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且信用交易的风险较大,因此,日本等国(地区)在设立证券金融公司之前均作了十分详细的研究,制定了十分严密的法律,建立起十分严格的监管体系。下以台湾为例说明。台湾对可以进行证券融资的委托人资格和可以用来进行融券的股票种类都有严格规定。开户委托人的资格是其从事第一笔普通交易满半年以上,交易金额已达新台币50万元以上者。而可用来融券的股票只能是上市满一年半,收盘价在票面金额以上的股票和最近一年度的营业利润及税前纯收益占实收资本额6%以上的第一类和第二类上市股票。除此之外,还制定有下面一些标准:(1)融资融券比率:融资自备款率最低为50%,融券保证金为融券金额的80%。(2)融资限额:委托人之融资限额分为80万元和200万元两级,证券自营商融资限额为3000万元。委托人之融券限额为40万元,证券自营商不得融券。(3)融资融券抵押。(4)融资期限:目前融资最长为6个月,融券为3个月。(5)暂停买卖的比例:每种融资股票,其融资余额占该股票上市股份15%时,须暂停买进;每种融券股票,其融券余额达到该股票上市股份6%时,须暂停卖出。(6)融资利率和融券手续费:由各融资公司拟定标准后,须报“中央银行”最后核定。
四、三地证券金融公司的实际运行效果
日本、韩国、台湾设立证券金融公司在实际运行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1.证券金融公司比较好地解决了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资金融通问题,对于保证证券市场的流通性、活跃证券市场以及打击地下信用交易行为,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证券金融公司按严格的条件集中办理证券融资,贯彻了银行证券分业管理的原则,更能体现管理层对证券市场的调控意图,达到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目的。
2.更为重要的是,证券金融公司成为联通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载体。从国际金融的角度看,不论是混业管理的还是分业管理的,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都是一体的,而不是分割的。在分业经营的情况下,日本、韩国和台湾的证券金融公司,作为证券公司的资金供应者,可从货币市场吸取资金进入资本市场;同时,通过证券金融公司头寸、贴现和抵押限额等条件的变化,中央银行可对证券市场的资金供应量进行调控,从而使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在更高层次上融合。
3.在为证券市场服务的过程中,证券金融公司也得到了极大发展和壮大。日本三大证券金融公司成为全球有名的证券金融机构,被国际证券金融公司(Securities Finance Internal)收入著名国际公司名录。到1995年6月,韩国证券融资公司实有资本金已达到800亿韩元,总资产已达到72860亿韩元,其发展速度是惊人的。
我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改革的最佳方案是建立证券银行制
本文认为,我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改革的方针应为:“疏堵并举、标本兼治,既要能够防范风险,又要能够有利于证券业的发展,不能失之偏颇。”我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改革的最终目标和最佳方案是建立以证券银行为核心的、保证金存管与券商融资相统一的证券银行制。
“3号令模式”虽然保住了券商的利益(利息差不受影响),有利于券商的发展,但是由于使券商有空子可钻,保证金的挪用问题还是没有解决,没有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而“建议”模式的确是堵住了漏洞,解决了风险防范问题,但是在这种模式下,券商迟早会沦为商业银行的附属机构,不利于券商的成长和证券业的发展。目前我国金融市场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今后较长时期我国仍将采取银证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模式,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大陆的券商融资可借鉴证券市场早期情况和我国大陆有许多相似之处的日本、韩国、台湾的经验,设立证券银行,客户将交易结算资金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券商或其营业部的名义)存入证券银行,保证了保证金的安全,同时证券银行又可以突破银证分业管理的限制,为券商提供融资甚至融券,有力地推动证券业的发展,既治可标又可治本。近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周正庆在公开场合表示,为保持资本市场资金供求的平衡,应引导银行资金合规入市,并提出组建证券融资机构的思路。我们认为组建证券银行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实行证券银行制的意义
1.改变了现有保证金的存款方式,存贷结合, 开了正道堵了邪门,可从根本上制止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的现象,同时又解决了券商的正常融资问题,从而促进券商的长期发展和证券市场的长治久安。
2.开辟了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的通道,实现了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融合,同时又可以有效地贯彻国家的货币政策和管理部门的意图,更加有效地调控证券市场和监管券商。
3.作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结合点,分流商业银行存款,减轻商业银行的存款压力和贷款风险。
二、证券银行组织形式、股东结构
证券银行的设立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由券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非金融机构(主要是上市公司和大型企业)共同出资组建。
三、资金来源
证券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资本金:证券银行的注册资本金设计为50~100亿元,主要股东是券商及其他证券机构,其出资额可占注册资本的70%左右,其余30%部分由上市公司和其他企业出资。
2.股民保证金:这是构成证券银行资金来源的重要部分,它来源于各证券经营机构存入的股民(含自然人和机构法人)保证金,即改变现行的股民保证金存入商业银行的方式,统一把这部分资金存入证券银行。
3.证券机构存款:主要是券商、证券交易所、其他证券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的闲置资金存款。
4.发行金融债券、商业票据,同业拆借市场拆借,向中央银行再贷款等。为了保证证券银行有充足的资金来源,券商在融资时,其获得的比例除须视该证券商本身财务结构外,还可仿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贷款规则,视其持有证券银行股数比例、购买证券银行所发行商业本票数额,以及在证券银行存款数额而定。
四、监管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发育程度尚低,市场参与者自律性较差,因此更应事先制定较完备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明确各方的权限和职责。对证券银行监管的结构设计可以从三方面着手:(1)由于证券银行经办存、贷款业务,因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在存贷款利率方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2)作为商业银行的主管机构,银监会确定有关商业银行向证券银行提供资金的渠道、方式和管理办法;(3)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监管机构,制定证券银行向券商或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方面的管理办法,同时加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并由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对有关交易、存管、结算等方面制定出细则作为补充。
五、证券银行制的实施步骤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现阶段发育程度较低,为有效控制风险,证券银行制的实施步骤可以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步是建立存管公司,存管公司的业务只接受保证金的存放,而不向券商和投资者提供融资。而且刚开始可以考虑暂时设立一家作为试点,以后成熟后可成立多家,引进竞争以提高效率、改善服务。但为有效控制信用交易的放大倍数,控制风险,防止鱼目混珠,以不超过3家为好,设立地可分别设在上海、深圳、北京。在存管公司阶段,由于挪用保证金的风险问题得以解决,但是券商的融资问题没有解决,为了给券商以生存之机,建议将保证金的利息差依然归属券商。
第二步是在存管公司运作3年左右时间之后,将存管公司改制为证券银行。证券银行既存管保证金,又向券商和投资者提供融资。在这阶段可以考虑将保证金的利息差划归证券银行所有。这样风险防范和促进券商发展的双重目标皆可达到。
六、服务对象和运作方式
证券银行运作的前期阶段主要是向综合性券商融资,并且限定资金只能用于投资银行业务,当我国证券市场发育到一定程度时,再面向经纪商和一般的投资者,并逐渐增加融券服务内容。证券银行向券商融资时,可以采取担保贷款或完全抵押贷款方式,然后在适当时机逐步开放信用交易,再通过制定合理标准,如融资比率、融资限额、融资融券抵押、可融资证券种类、融资期限、每种股票融资余额占上市股份的比例等来控制信用交易的规模和信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