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甚完善已阻碍了我国证券收购市场的发展。反过来,收购市场发展缓慢也不利于法人结构中竞争机制的形成,客观上对不合理的法人结构起到屏蔽作用。即便公司因收购而“易主”,随之而来的大多是新一轮更为严重的公司保护主义。这种恶性循环的形成,立法跟不上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问题探讨
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 陈 晨
引言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之争,有一种观点认为,表面上为股东与股东之间为取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而进行的竞争,实际上却为收购方与公司控股股东及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当局方(以下简称当局方)的对抗。此论一听似乎有悖理法:于法于理,公司的董事会为股东大会选举,对全体股东负责,理应代表广大股东的利益,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行使其职权。怎能厚此薄彼、甚至站在关联股东一方对抗收购方?对此需一分为二。如果是在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下,由于激励、监督、制衡机制的作用,自然难以出现此类现象。但我国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却存在严重的先天不足,最为突出的特征表现为“一股独大”——从改制上市之前,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便能起到一言九鼎的作用。而上市之后,投资者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投机而来,股东的参与意识淡薄,习惯“用脚投票”,以致于股东大会流于形式。而立法的滞后,无疑更助长了控股股东的家长意识。在这种法人结构之下,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形式上是由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实质上却主要取决于控股股东的“提名”、“建议”;所当选的人员中不少与控股股东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如双重任职、在股东单位领薪、人事关系仍由股东管理等等)。控股股东实际上可以控制董事会、监事会乃至高管的组成——这就是业内皆晓的所谓控股股东的“话事权”、“实际控制权”。
由于现实中董事会、监事会与控股股东之间客观上存在这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高度关联性,其决策自然难免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尤其是在控股股东的地位受到收购方的威胁时,在利益的驱动之下,董事会偏离公正的立场,甚至利用权力帮助控股股东进行反收购也就不足为奇了。
从我国《证券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律对于上市公司收购(尤其是要约式收购)是予以支持的。但上市公司的对抗式收购却一直发展缓慢,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畸形的公司法人结构下造就的收购方与当局方极不平等的地位。当局方可以利用其特殊地位施行公司保护主义,甚至在《章程》中制订所谓的“毒丸条款”、“驱鲨剂”,令觊觎者望而却步。纵观国内上市公司的收购案例,无论是对上市流通股份还是非上市流通的股份进行收购,但凡不通过与当局方协商、取得控股股东的“让贤”而代之以对抗式收购入主公司的寥寥无几。一谈及“收购战”,市场参与者的反应大多会与“投机”、“联手做局”、“操纵股价”联系在一起,因为收购方与反收购方的地位悬殊之大,收购成功机率之小,已足以令人对此类事情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本文出于衡平、防范之目的,就上市公司对抗式收购中当局方如何利用其有利地位狙击、对抗收购方的手段进行分析,同时从维护弱势群体——收购方利益的角度提出相应的对策,以供参与对抗式收购的收购方参考。文中还提出一些立法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有所帮助。
当局方的反收购措施
一、利用“准立法权”在《章程》等内部规范性文件中设置反收购壁垒。
壁垒一:严格董事、监事的任免条件。
股权之争的焦点最终一般要体现在董事、监事的人事任免方面。因此当局方在制订《章程》草案时会在此方面设置一些保护性条款。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监事换届由原董事会、监事会提名,任职资格由董事会、监事会负责审核,或限定股东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比例,或规定新任董事、监事不得超过原任人数的一定比例等等;有的则钻法律、法规的空子做扩大性解释。比如《公司法》规定,董事任期届满之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当局方却在《章程》中扩大为除监管部门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法院裁决董事、监事存在过错之外,董事、监事届满之前不得罢免。这实质上已损害了股东选举管理者的权利,也歪曲了《公司法》立法的本意。因为该条款是出于维护公司高效、持续运作之目的,赋予董事任职的相对独立性和延续性,但并未限定股东选举管理者的条件。而且司法程序属于事后救济,如将其作为行使权利的前置程序则无异于对权利人设置障碍。
壁垒二:在《章程》中以化整为零的方式变相扩大董事会的权限,尤其是对外投资、担保的权限,以便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金禅脱壳”。
例如《章程》只限定每一次对外投资或担保的金额,但却不限定次数。其中目的之一不排除万一在抵挡不住收购方攻势的情况下先行掏空公司。
当局方一旦控制了具有“宪法性”效力的公司《章程》,则可运用“杠杆原理”为其构筑一道坚固的反收购屏障。例如针对公司董事、监事任免的提案,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或《章程指引》)的规定,只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支持的普通决议即可通过。但在《章程》中添加上述任免的条件后,收购方欲做人事调整则需要修改《章程》,这意味着须以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修改《章程》的特别决议后方能实现。相比之下,后者对于收购方而言的难度要大得多。又如,当局方根据自己的情况在《章程》中设定董事会、监事会的名额后,设法使董事、监事的实际任职人数与名额数完全一致,即不给后来者预留任何的空缺。如果收购方想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之前提出改选提案,要么修改《章程》中有关董事、监事的任免办法,要么在《公司法》规定的限额内(如董事会的名额最高为19名)增加编制,无论何种方式均需以特别决议修改《章程》。这对当局方而言,确不失为自我保护的省力良方。总之,当局方通过控制《章程》的修订,在反收购过程中所获得的“杠杆效应”是显现的。
除上述所列情形外,当局方还可以在公司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中就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提案权、出度股东大会的主体资格、征集投票权等方面做出防范性的规定。本文将在以下章节中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分析。
二、限制收购方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
按照有关规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归董事会、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不含投票代理权)的股东等多方主体。实践中收购方就收购事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多以股东提议的方式进行。
持股不足的股东为了满足10%的要求,或已过10%但为了增强收购阵营的力量,提高行动的效率,往往需要通过委托的方式授权某实力股东组成收购一致行动人,统一对外发号施令。但由此也给反收购方以可乘之机,尤其是在委托各方出具的委托书授权不甚明了的情况下,董事会便可利用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提议权不含投票代理权的规定否决一致行动人的开会申请。
事实上投票代理权有其特定的含义,即代理出席股东大会并根据授权指示代为投票之权利。上述规定将投票代理权排斥在联合提议权之外,目的是为了防止利用受托投票之机超越权限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委托之外的其他行动,从而有损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但法律、法规并不限制股东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委托,股东不但可以将股东大会的投票权,还有权将其他股东权利(如联合提议权、提案权、查寻权、建议权、分红权、股份的托管和处置权)授予他人行使。因此,当局方的上述做法毫无道理。
三、通过“缓兵之计”阻碍收购方股东提案的落实
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是收购方实现其目标的重要方式,当局方往往会在此重要的环节上重重设防。收购方提出议案的方式因不同的股东大会形式而有所差异,当局方采取的反收购手段亦因此不同。
1.若为年度股东大会,按有关规定为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提案。涉及董事、监事的任免、《章程》的修改等收购事项的提案,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前10天提交董事会,由董事会决定是否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收购方采取通过年度股东大会提案的方式提出自己的收购主张,则应当考虑可能遭遇当局方利用《章程》及有关规定的授权,以收购方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内容不够具体或与公司及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无关联性为由拒绝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风险。
2.若为临时股东大会,有关提案权的规定与提议权相吻合,即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时提出相应的提案;董事会拒绝召开的,提议股东可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从规定上看,符合资格的收购方通过临时股东大会的形式提出收购议案的渠道应是畅通无阻的,但当局方仍然可通过“缓兵之计”来阻碍收购方提案的实现。
方法一:拒绝收购方提出的修改《章程》的议案与根据修改后的《章程》提出的其他议案在同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其理由认为,应先有生效的《章程》,再有根据《章程》做出的提案。
方法二:拖延收购方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预定时间。即表面上不直接否决其召开股东大会的提议,但同时寻找一些理由(如提交的文件的形式、签章不齐全,文字表述不清,拒绝承认收到文件,或以另外一些股东起诉而法院提出暂缓开会的要求为由)长期甚至无限期延长股东大会开会的日期,变相地束搁收购方的提议请求。
方法三:故意拖延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后的《章程》的报备时间,对收购方实施下一步提案的计划设置障碍。
四、通过诉讼程序干扰对方的收购进程
诉讼程序属于事后救济,为对抗双方决定胜败的最终环节。如《意见》第42条规定: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局方为占领先机也可利用诉讼程序前置的办法来阻击收购方。手段之一就是当局方股东在收购方开始收集股份之时便以对方收购的主体资格、委托授权、资金来源、信息披露等方面违法违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方的收购行为无效;或者在收购方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提出议案阶段发难,诉讼的理由为被告行使股东大会的提议权、召集权、提案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此类诉讼一旦为法院所受理,再加上董事会的里应外合,则可足以对收购方构成实质性的危害。
五、利用对股东大会的主体资格的审核权剥夺收购方参会的权利
《公司法》规定,合法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章程指引》中亦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出示身份证明、委托书、持股凭证等手续。按此理解,股东只要备齐规定的手续即可出席股东大会,但在实际操作中均还要经过股权登记这一环节后方才具备参会表决的资格。那么未进行股权登记或登记时手续欠缺但却实际合法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是否就此丧失其一项基本权利——即便是开会之前补齐了规定的手续也被拒之门外呢?法律对此尚无明文的规定。上市公司的《章程》也各不相同:规定必须登记才能参会表决的有之;未登记只能参会但不能表决者有之;而索性不作任何规定,由董事会在实际操作中掌握者居多。至于登记审核的程序和内容,如股东送达材料的签收和保管、送达回执、审核的标准、审核期限、审议结果的回复、补救措施、争议的解决办法、对审核者的监督等等更是缺少一套统一而详尽的规定。如此却给了当局方为反收购而操纵股东大会以可乘之机。
1.滥用审核权,恣意认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资格无效。按有关规定,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股东大会,股东参会表决资格的审核权均属董事会,即使是由股东发出通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也不例外。由于没有规定统一的审核标准,更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董事会审核时实质上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说你行就行,说你不行也没商量;既未明示补救的措施,也不告之以申辩的权利。不服可等到会后上法院告去,但举证是件难事。如果原告提交了出席大会的材料后却没有董事会的回执,而被告又否认收到材料,再有冤屈又能如何?
2.故意增加审核的次数。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资格审查按惯例均设在股权登记时一并进行,但当局方在登记之后如若发现敌对方所持股份多于己方,便利用《章程》中有关出席股东大会应出示身份证、委托书、持股凭证的规定,再次要求股东在进场开会之前出示上述已在股权登记时即已送交给董事会的材料。由于收购方股东事先毫无准备,仓促之间一时无法提供上述材料而无法进入股东大会的大门。
六、破坏收购方的征集投票代理权活动
上市公司收购各方均可以通过征集其他股东投票代理权的方式来获得更多股东大会上的支持。反收购方在进行防守反击时不但自己组织征集活动,还经常通过以下一些措施对收购方的征集活动加以狙击。
1.通过《章程》、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等公司内部文件加重对征集委托的主体资格、范围、方式、权限、内容等方面的限制,如规定必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方享有征集权,受托出席股东大会须持有委托人的身份证、股东代码卡等受托人难以收集到的证件,甚至强制要求征集活动进行公证。同时还利用办理出席大会的股权登记之机对委托书的签收、保管、形式要件的认定等方面严加控制,若委托的有关手续与董事会的要求有丝毫的出入,在进行股权登记时便被认定为无效。由于国内至今为止有关征集投票代理的规定尚属空白,因而董事会在这方面掌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利用股票二级市场、媒体对征集活动进行压制。如果掌权一方股东原持股成本较低,则可择机借助一些公司的“利空”对其二级市场的股价进行打压,待到股权登记日之前再从低位拾回,由此可起到一举三效的作用。或者在确定股权登记日之后,通过由董事会延长股东大会开会时间等拖延战术,大肆沽货以造成股价下跌,并在舆论上嫁祸于收购方,从而激起大多数被套牢股东对收购方的不满和倒戈,甚至能达到瓦解收购方联盟的效果。
七、利用律师对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干扰股东提案的落实
根据《意见》,股东大会召开之后必须由律师对大会的程序、提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此类意见书为律师站在独立第三方立场上做出的结论,应具有公允性和权威性。但由于律师大多为董事会所聘请,故不排除其中的少数因利益关系而出具偏离事实、有失公允、有损股东权益的法律意见。如果当局方最终抵挡不住收购方在股东大会上的强大攻势,尚可以借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拒绝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或为其下一步召开的关于否决收购方提案的股东大会作好铺垫。
收购方的对策
一、修改《章程》
首先由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然后,根据修改后的《章程》,提出任免董事、监事等有关收购事项的提案。
实践中还需解决前述的问题,即:修改《章程》与根据修改后的《章程》提出议案两项内容是否可以在同一次股东大会上表决?当局方的观点认为两者宜分开进行,否则无异于剥夺其他对同一事项亦有提案权的股东的权利。事实上,修改《章程》是进行提案的前提要件。根据新《章程》,提出议案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出现于条件成就之后,但行为发生的时间却可以同时于甚至先于条件。因此,只要第二个提案的内容中附注需以第一个提案决议通过为前提并经工商登记后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则两个提案并于同一次大会上表决,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能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同时防止当局方故意拖延《章程》报备时间的情形发生。至于是否剥夺了其他股东的提案权,本文认为鉴于临时股东大会按规定均采取一事一议的规则,就算《章程》修改后就某一事项有着均等的提案权的两方(或多方)股东欲向临时股东大会提出议案,也只能在不同的会议上分次进行,故不存在两个提案同时表决有损其他股东提案权的问题。
二、针对当局方利用股东大会的召集、主持、审核等权利设置反收购障碍
收购方可采取如下对策:
1.聘请有经验的专业人士进行指导,确保股东大会的提议、提案、开会通知、股权登记、文件收发等程序及相关文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完备无误,无懈可击。当然,在不影响定性的前提下,可以故意卖些破绽诱引对方上当。
2.及时向董事会提出异议,挫败其拖延之企图。根据《意见》规定,董事会对于提议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必须于规定的期限(收到提议书后15日内)做出同意与否的答复。提议股东可以据此向董事会提出异议,责成其于限期内在“肯定”或“否定”两者之间(而非第三种)做出答复;否则将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董事会不能勤勉尽职、平等对待股东为由提出另一项改选董事的议案。
3.主动寻求监管部门的支持乃至司法救济。监管部门对于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的规范与完善负有监督和指导的职能。在股东大会的规范方面,证监会制订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进行指导,并规定,如股东大会违法违规,则“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从证券市场筹资的申请”,但在涉及到具体的个案时却一般不会直接进行干预。尽管如此,若在收购各环节中存在不规范或有失公允的问题时,当事人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还是可以向上进行反映,以寻求监管部门从中协调、平衡。收购方在向监管部门报告且未收到异议的情况下,便可到证券交易所提请发布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当然,收购各方还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如果董事、监事的行为存在过错,或者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违法且侵害了公司或股东的利益,受损方可以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监事会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收购方若遭遇前述当局方通过司法提前介入等不规范的方式延缓股东大会进程的情形,则应当向管辖法院直至其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书》,要求其纠正在法定程序终结之前变相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不当做法。
三、采取措施,顺利实现征集投票代理权之目的
收购方应当:
1.采用《征集投票代理公告书》等公开的形式征集投票权,并且按照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认真做好征集投票代理的信息披露工作,对征集的背景、目的、范围、方式、利弊、代理权限、事项、期限、禁止事宜等内容进行详尽而真实的披露。由此既保障了公司广大股东的权益,也保证征集活动符合法律关于委托必须体现委托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规定。
2.尽量选择在股市低迷的时候进行股份的收集,以便降低收购成本,客观上保证持股的稳定性。考虑到反收购方沽货打压股价的风险,应筹集足够的后备资金作好补仓的准备。对于反收购方在舆论上的嫁祸,一方面要做好持股权益的信息披露工作,保证持股的透明度,令谣言不攻自破,另一方面也要在媒体上做足文章,加大对收购的目的、意义的正面宣传力度,持续强化收购方长期持股的承诺,并适当地淡化收购行为与股价的关联性。
立法建议
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甚完善已阻碍了我国证券收购市场的发展。反过来,收购市场发展缓慢也不利于法人结构中竞争机制的形成,客观上对不合理的法人结构起到屏蔽作用。即便公司因收购而“易主”,随之而来的大多是新一轮更为严重的公司保护主义。这种恶性循环的形成,立法跟不上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虽然1999年颁布实施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已有所规定,近来监管部门也出台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但与公司收购相关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有关违法救济方面的规定至今尚不完善。针对这两方面的立法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加以修改
《章程》是规定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性文件。作为上市公司制订《章程》的依据,原《指引》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不能适应现阶段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特点,且与后边出台的一些规定相冲突,因此有必要进行修改。在涉及收购方面,有关董事、监事的提名及任免,股东大会的程序(如召集、提案、召开、登记、主持、表决、验票、投票代理权的征集等等),董事和监事在收购过程中的行为准则、诚信问题,独立董事在收购中的职能,关联董事和监事的回避制度等均应该在《指引》中做出详尽的规定。
尤其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回避制度的建立。在有关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制度中,关联方的回避是其中的核心内容,为保障关联交易符合“三公”原则、保护非关联方利益不受损害的根本保证。但此项规定却未涵盖到上市公司收购方面,似乎这里面纯粹属于平等股东之间的行为,不存在有失公允的关联交易问题。事实上,如前所述,公司收购所牵涉到的关联方利益却往往是巨大的和根本性的,因此完全有必要在收购制度中引入关联方回避的规定。
回避制度中首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关联董事、监事的界定标准。按照董事、监事是否与收购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为原则,结合收购实践中的问题,对于满足以下两项标准的董事、监事均可界定为与收购关联的人士:一为收购各方提出撤换的董、监事,二为已介入股权之争的股东曾提名当选的或与之存在权益、任职、亲属等利益关系的董、监事。回避申请可由收购各方当事人(如股东要约方、董事、监事等)提出,由董事会或监事会决定;若涉及全体董事、监事回避的,可由独立董事、监事组成的委员会决定。不服决定的当事人可就程序问题向股东大会申诉,也可直接申请行政或司法救济。
二、构筑救济方面的立法体系
1.救济的范围
因股份收集的程序、《章程》的内容、三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程序及决议内容、董事及监事的行为等违法而损害股东或收购当事人的权益时均属于救济的范围。但法律、法规就收购方面所规定的救济渠道、范围可以说至今仍为狭窄和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如前所述之收购方因《章程》的内容违法而遭遇收购障碍时,除了通过股东大会表决之外,是否可直接向主管部门申诉或向法院提起确认《章程》条款无效之诉?由于无论是《章程》本身还是司法解释方面均没有规定,故而在实践中仍为悬而未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证券法》、与收购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中做出具体的规定,明确凡是因违法行为而受损害的均属于可申请救济之列。
2.救济的方式
传统的救济方式有行政、诉讼、仲裁,这三种方式同样适用于收购。
(1)行政救济
《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按照法律的规定,监管机构具备对收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能。但实际上监管部门对于收购中出现的纠纷除了协调之外极少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直接的干预,在相关的管理办法中也欠缺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具体措施。如对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方式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意见》规定中国证监会可责令公司限期纠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的,自违法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从证券市场上筹资的申请,但却未规定更进一步的处罚办法和强制执行的措施。如果此类违法行为是由于控股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操纵所致,上述规定也有可能对其他无过错股东的权益带来损害。因此,行政救济之及时、准确、高效的功能尚未能充分发挥。本文建议监管部门在制订一系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之余,应配套出台一些制裁违法行为的救济办法,从而使有关规定得到强有力的执行。
(2)诉讼、仲裁救济
在收购中由于违法行为导致侵权的,按照《诉讼法》理应可以诉之法院(证券监管部门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亦规定纠纷无法协调时可向法院起诉)。但在实践中却出现混乱:告状无门者有之,法院滥用诉权者亦有之。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无该方面的司法解释。如收购当事人因股东大会的合法有效性发生纠纷的应如何诉讼:是在会议开始之前(即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提出议案阶段)讼?还是须待会议结束后方可就大会的程序、决议内容的效力等问题进行起诉?法院如何确定管辖?股东大会决议形式上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实质上是在董事会和控股股东操纵下完成的,在此情形下是以公司为被告还是以董事会或股东为被告?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如何确定?在对此类问题缺少一个统一的规定之前,则会出现就同一次股东大会某一地法院同意召开,而另一地法院要求暂缓或中止召开的情形。又如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按《证券法》规定监管机构有权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因此除《证券法》、《公司法》等基本大法外,该类规章、规则应为法院定案之依据。但由于司法解释未对此予以明确,出现了一些与监管规章、规则相违背的裁决。例如对于股东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按照《意见》的规定,即使股东提议的内容或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只要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公司有表决权股份10%的比例,股东大会亦可照常召开。但有的地方法院却在股东提议阶段未经审理便限制了股东提议权的行使,与《意见》的规定大相径庭。
仲裁救济同样面临上述由于规定不完善而在实际中有不具备操作性的问题。由于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制订的公司《章程》大多没有关于仲裁的约定,仲裁甚至根本无从提起。
因此,当务之急是,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委应该对各类证券案件受理的条件、管辖范围、诉讼主体等程序性问题做出原则性但不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待今后条件成熟后再做出更为详尽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