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股东大会的效率,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理应获得有关会议议题的充足的信息,但由于实践中存在偏差,故法律设计了股东质询权,目的是弥补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资讯的不足,从而使股东大会的讨论和决议能够在有根据的基础上进行。
论股东的质询权
华东政法学院 伍 坚
问题的提出
现代公司中,基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理念,中小股东已被摒弃于公司日常经营的大门之外。这种现象的一个直接后果是: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有关公司的信息都掌握在经营者手中,而广大股东对此常常是一无所知,这不利于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 只有掌握了充足的信息,股东才能准确了解和评价经营者的表现,从而对他们施以有效监督,信息不足使得这种监督力度大为降低,容易诱发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现实中还大量存在股东们因 “理性的冷漠”而不愿积极行使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的现象,但是他们仍需要获得相关的公司资讯作为买卖股票之参考,以求自保。
“信息不对称”同样存在于公司的股东之间。与中小股东透过小道消息来捉摸公司动向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股东往往利用特殊地位就能充分获得公司资讯,这明显违背了股东平等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为缓解“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诸多弊端,各国法律设计了一系列制度,如证券法中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公司法》中的股东查阅权制度,以及股东大会上的股东质询权制度,以使中小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比较而言,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侧重点在于为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提供信息,而不仅以公司现有的股东为其关怀对象。并且这一制度仅要求公司公开披露重大的或者是价格敏感的信息,而中小股东对公司信息的需求范围并不局限于此,该制度对此却无能为力。股东查阅权制度虽可保证股东获得相关的资讯,但股东经由查阅所获的资讯有其先天上的缺陷: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纪录往往仅记载讨论议题及是否通过;公司财务报表则多以数字显示,小股东对此一般没有足够的分析理解能力。更重要的是,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董事所提供之资讯,股东处于被动的地位,对于资料中的错误、遗漏或不解之处往往一筹莫展。此时,股东质询权的优越价值就凸显出来。
股东质询权的现实立法和法理基础
一、股东质询权的现实立法
股东质询权,也称股东提问权,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过程中,股东有权就有关会议议题的事项向董事(会)或监察人提出询问,董事(会)或监察人对股东的质询负有说明的义务。
在公司发展的早期,因公司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一般都亲自参与公司经营,此时无须考虑股东与经营者信息对称的问题,故各国立法中也无股东质询权的内容。随着公司规模在20世纪初期的迅猛扩张,股东和经营者身份逐渐分离,他们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和弊害日益明显。对此,理论和司法实践开始作出积极的回应,在这种背景下,股东质询权肇端于德国,并经由判例而发展成为《公司法》上颇具影响力的条款。
1913年,德国帝国法院作出了一个判决,承认股东大会可以以决议的方式请求董事会回答有关问题,但股东个人并无权利对董事会提出询问。而且董事会对于是否回答股东大会的质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当董事会认为回答将有损于公司利益时,可以拒绝回答。除非董事会的拒绝回答违背了善良风俗,否则股东不得以资讯不足为理由申请撤销该项股东大会的决议。 帝国法院的这一判决,改变了1897年《德国商法典》未规定股东质询权的缺憾。但由于其只承认股东大会以会议体的方式提出质询,否认了股东个人的质询权,使得中小股东事实上很难行使这项权利。因为股东大会以“资本多数决”为基本原则,中小股东几乎不可能获得足够的票数来行使质询权。并且是否答询由董事会主观决定,董事会身兼“球员和裁判”的双重角色,也属不合情理。而对于何种情形属于善良风俗之违反,也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因此,这一判决遭到了不少学者的抨击。为加强个别股东权,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德国于1930年将股东的质询权纳入了立法草案,承认个别股东质询权的存在,并在1937年公布的《股份《公司法》》中对此予以了正式确认。后来,《德国股份《公司法》》经过了多次修正,股东质询权的规定也得到不断完善和系统化。
德国《公司法》对股东质询权的规定,可以使股东在表决之前充分获得有关大会决议事项的信息,更加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和内部人控制的弊端,从根本上说,是对公司两权分离下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状况的一种补救。随着世界范围内公司治理运动的蓬勃发展,该条规定为许多国家公司立法所借鉴,目前,大陆法系的日本、法国等国都赋予股东提出质询的权利。
二、股东质询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质询权为单独股东权,这一点已无疑义。但股东提出质询的法理基础是什么,理论上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早期的德国学者认为,股东的质询权源自表决权。 的确,股东大会得以决议请求董事会答询,个别股东基于法律所赋予的表决权事项,也应有权直接提出询问。换言之,为使表决权有效行使,法理上的表决权已当然伴随有质询权。但是,以表决权作为质询权的法理基础显然过于狭窄,它排除了股东对与表决权无关事项的质询权,特别是无须表决的报告事项和股东行使监督权的有关事项,这并不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认识到上述观点的缺陷,后来的学者转而寻求新的理论依据。我国即有学者认为,股东质询权的直接根据在于表决权,但其最终根据在于股东资格。 其实,任何人要享有股东权利,必以成为公司股东为前提。因此,这种观点在实质上与德国早期观点并无两样。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渝生认为,股东质询权的法理基础是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即出席权),这种权利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就其实质内容而言,包括了提案权、动议权、讨论权、询问权及表决权。 这一观点也并未正面解释股东质询权的法理基础。股东质询权固然是在股东大会上行使,但为何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就能够成为质询权的依据,该观点并未加以阐述,理论上欠缺说服力。
笔者认为,为保障股东大会的效率,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获得有关会议议题的充足信息,但由于实践中存在偏差,故法律设计了股东质询权,目的是弥补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资讯的不足,从而使股东大会的讨论和决议能够在有根据的基础上进行,以保障股东有效行使对公司业务监督权。从这个角度看,将股东质询权的法理基础确定为股东的知情权较为适宜。
股东质询权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股东范围
如前所述,股东质询权系单独股东权,因此,任何一名公司的合法股东均能主张这一权利,而无须受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这里的“股东”除股东本人外,尚包括代其出席股东大会的代理人。依照各国公司立法,股份一般分为有表决权股份和无表决权股份。无表决权股东能否享有质询权?按照质询权源自表决权的理论,他们是不享有质询权的。但这显然损害了无表决权股东的利益,他们虽然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不具表决权,但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诸多权利,需要获得公司的相关资讯作为行使其他权利的参考,彻底剥夺他们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将置他们于任人支配的不利境地。而基于质询权源自知情权的理论,无表决权股东享有质询权是无可置疑的。因为从资讯获得的角度而言,无表决权股东与有表决权股东并无区别。这也为多数国家公司立法所确认。
二、适用的时间范围
原则上,股东质询权属于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范畴,仅能在股东大会进行期间行使,这已为各国公司立法和理论学说所确认。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每一个股东有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的权利。如果股东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提出质询,董事会可以拒绝回答。《日本商法典》也采取同样的立场,其第237条之三第2项虽然规定“股东于开会前相当期间内,以书面通知了要求在股东大会上说明的事项时”,董事及监察人必须对股东的书面提问作出统一回答,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之外行使质询权。对该条规定,有日本学者认为,“事前的提问书,仅是事先预告在大会将要提问的事项,而不是在行使提问权,提问权只能在大会行使。所以,对事前的提问书统一回答的行为,并不是在履行说明义务,而是公司方自发性的营业报告的延长。” 日本法院的判例也认为,对某一股东提出的提问书,公司未在统一回答时给予回答,股东又未在大会上提问,就不会产生说明义务,也不会构成未履行说明义务。
三、适用的事项范围
股东是否可以对公司的任何事务提出质询,还是只限于特定的事项?对此,各国立法一般以概括式的方式规定股东质询权应针对特定事项行使。如《日本商法典》规定,董事及监察人对与会议目的事项无关的事项不承担说明义务。由此可以推断出,在日本,股东质询的事项应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有关。何谓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有关,日本多数学者认为,说明义务的目的是为判断(议题为报告时是为了充分理解其内容)议案提供所需的情报,所以,要看提问事项对判断议案(或理解内容)有无必要。 这与德国《公司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的规定,股东所质询的事项应是对股东大会议程作出实际判断所必需的公司事务。而且,所谓议程并不限于股东大会需作出决议的议案,还包括董事的说明、报告等相关议题在内。
需要指出的是,质询事项是否为判断股东大会议程所必需,既不是以股东提问的动机,也不是以董事会主观的判断为标准,而是由股东对公司资讯的客观需要性决定的。并且除非股东质询与议程判断无明显相关性,否则股东不承担对质询的“必需性”的举证责任。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股东质询权的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获得资讯的权利,若以董事会的主观判断为衡量标准,则股东事实上很难获得有价值的信息。另一方面,公司的事务范围极其广泛,若以股东的主观动机来衡量,极易出现股东滥用质询权的情况,造成股东质询过于频繁、随意,有损股东大会的效率。《公司法》是调整自由和效率两种价值冲突的产物,因此在赋予股东质询自由的同时,也必须兼顾公司的经营效率。
说明义务及股东质询权的法律救济
一、说明义务的承担
1.说明义务人。股东的质询应当向谁提出,或者说公司的哪个机构承担了对股东质询的说明义务,在此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由董事会承担说明义务。即股东应当向董事会提出质询,而非个别董事,这以《德国股份《公司法》》为代表。二是由个别董事或监察人承担说明义务。这以《日本商法典》为代表,根据规定,在股东大会上,董事及监察人应就股东要求事项予以说明。
在德国的立法例下,由于董事会系会议体形式,本身并不能回答股东的质询,最终还得依靠董事会代表来完成此项工作。通常而言,董事会代表由董事长担任,董事会也可授权个别董事作出说明。因此,除董事长之外,其他任何董事未经董事会授权所作的回答均不能构成有效之说明。但如果董事会在知道个别董事已经就股东的质询作出回答后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董事会的默示同意,此时该个别董事的回答即为董事会的说明。
2.说明程度。为避免董事会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含混其辞、避重就轻甚至出现回答不完整、错误等现象,致使股东质询权的目的落空,说明义务的履行应达到一定的程度要求,即董事会的答询应符合诚信忠实的原则。所谓诚信忠实,具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董事会的答询应完整,不得遗漏对股东判断股东大会议程所必需的事项。如果董事会部分回答、部分保留,此时就保留部分而言,构成拒绝回答,董事会应向股东清楚说明拒绝回答的理由。其二,董事会的答询应真实。董事会既不能虚假说明,也不能在容易产生歧义的地方故意保持沉默以诱导股东作出不正确的判断。满足了这两个要求,即可认为董事会已适当履行了说明义务。
二、说明义务的豁免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董事(会)或监察人可以拒绝回答股东的质询,而不构成说明义务的违反和对股东质询权的侵害,此即为董事(会)或监察人说明义务的豁免。《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即明文列举了六种豁免情形,内容涉及公司财税、物品定价、公司结算和估价方法等诸多方面,在此需要对其中两种情形予以特别说明:一是依理性商人之判断,回答询问将造成公司或关系企业并非微不足道之损害。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股东与公司是两个互相独立的利益主体,股东固然享有质询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不能越过合理的边界而损害公司的利益。二是回答这一询问会使董事受到刑罚。这是指董事因回答股东质询而违反了对公司承担的保密义务以致承担刑事责任。大陆法系一般认为,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对公司承担着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应当对其获悉的公司秘密履行严格的保密义务。股东行使质询权若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则董事既须对股东承担说明义务,又须对公司承担保密义务,陷于左右为难的困境,此时应优先履行对公司的保密义务。按照《日本商法典》的规定,如果股东要求事项与会议目的事项无关、说明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说明需要调查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时,董事及监察人可以拒绝回答。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损害股东共同利益”的事项是指涉及企业秘密等重要的事项,“其他正当理由”是指股东行使提问权属于权利滥用、调查需要不合理的费用、回答问题会侵害他人权利等等。 总的来看,对说明义务的豁免规定是为了防止股东质询权的滥用,适当保护公司的利益。
三、质询权的法律救济
任何权利都应伴随有救济,否则这种权利只不过是一纸空文而已。对股东质询权受侵害时的法律救济,各国都给予了高度重视,尤以德国的做法最为完善。在德国,若董事会拒绝回答股东质询或回答不完整,股东可要求将他的问题及董事会拒绝答复的理由记载到股东大会的讨论记录上。并且在股东大会后两周内,股东可向本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商事法庭提起上诉。法院采取非讼事件的原则,以不公开的方式审理。法院先对股东是否出席(包括代理出席)及提问作一形式审查,然后对董事会完全或部分拒绝回答是否合法作出实质审查,但是,法院的审查并不涉及董事会回答的内容是否正确。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回答的正确性涉及到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效力,股东可以另行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日本法律并未对股东质询权的救济作出任何规定,有学者从学理上主张,“股东依法行使了提问权,而董事等拒绝说明时,就属于违法的表决方法,构成取消决议的原因。” 总的说来,由于日本欠缺对救济措施的明文规定,质询权对股东的保护力度不如德国有力。
结语
在我国,极少出现股东行使质询权的例子,其中固然有中小股东投机胜于投资、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等原因,但制度建设的落后也难辞其咎。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虽然已涉及到了股东质询权的问题,即“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但是与国外《公司法》上的股东质询权相比,这一规定存在以下几个缺陷:(1)没有明确股东质询权的行使时间;(2)将股东质询的事项界定为“公司的经营”,这一表述弹性过大。(3)说明义务人是谁,说明程度如何,以及质询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措施均付诸阙如。因此,《《公司法》》关于股东质询权的规定亟待完善,以切实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使股东大会真正发挥其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