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及借鉴

时间:2004-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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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试图利用公司管理职权获取非法利益的公司管理层来说,集团诉讼是一柄让他们望而生畏的利剑。证券集团诉讼使每一位普通的投资者成为发现和打击上市公司不法行为的“私人检察长”。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及借鉴

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工作站   杜要忠

 

美国以集团诉讼制度处理有关的证券侵权纠纷,对遏止证券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设计产生了重大影响。目前,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已经启动,建立有效的证券民事诉讼机制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美国的经验是设计我国集团诉讼程序制度的有益借鉴。本文是对美国联邦证券集团诉讼的程序规则及对我国借鉴的初步研究。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程序

 

集团诉讼是从“衡平法”(Equity Rule)中发展起来的诉讼制度。与“普通法”(Common Law)相比,衡平法有注重实现“公平”和“正义”而不拘泥于已有规则的特点;衡平法强调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法院就应该加以适当补救和保护,即使已有规范中没有现成的保护办法,法院也应该创造新的规则予以保护;处理纠纷时,与普通法的令状程序决定裁决事项的传统不同,衡平法注重一次裁判彻底解决诉讼涉及的全部纠纷事项。

在美国联邦法律中,集团诉讼的最早、也是最重要的成文法渊源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38年颁布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确立了集团诉讼制度。但真正使集团诉讼成为一种可行的、强有力的诉讼形式的,是1966年对《联邦集团诉讼规则》的修改。

1966年的修改,增加了确定集团成员范围的“选择退出规则”(Opt-out)。有了这一规则,庞大集团的结集成为了可能,使集团诉讼这种诉讼形式获得令诉讼对方望而生畏的力量。美国联邦法律中集团诉讼制度并不仅仅适用于证券诉讼,但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大量出现,证券集团诉讼成为了解决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最常用的手段,对美国证券市场产生了重大影响。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立法对集团诉讼的改革,使得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具体规则发生了重要变化,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确定的集团诉讼规则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证券集团诉讼程序的核心。

一、集团诉讼的启动——集团诉讼代表人和集团律师的工作

在美国证券市场中,当投资者认为自己以及与自己相同地位的投资者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以证券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案件。实践中,证券集团诉讼是由一名或者若干名当事人以及愿意充当集团诉讼集团一方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发动的。直接出面参与诉讼的原告当事人就是集团诉讼代表人,简称“集团代表”;一个证券集团诉讼案中往往有数名律师充当集团一方的诉讼代理人。由于担任证券集团诉讼律师收益丰厚,争取担任证券集团律师的竞争往往十分激烈,一般情况下,只有实力雄厚、业务水平高的律师可以争取得到担任集团律师的机会。证券集团诉讼的起诉状一般以“张三、李四(诉讼代表人)以及和他们处于相同地位的人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董事和经理”的形式提起。在诉讼中,集团一方起诉、主张和举证等诉讼活动,都是以集团诉讼代表人名义进行,而实质发挥作用的是集团律师。

二、法院确定集团诉讼是否成立的程序——集团诉讼的证明

法院收到集团案件起诉书后,决定是否接受该案件为集团诉讼案的过程,即“集团诉讼的证明”(Class Certification)。集团诉讼的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1.确定案件是否满足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a)款规定,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是:

(1)当事人人数众多,不可能将全体成员合并诉讼。

(2)当事人构成的集团成员间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3)当事人代表的请求或抗辩是集团成员中有代表性的请求或抗辩。

(4)当事人代表能够公平和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

以上四个条件是集团诉讼成立的必要条件,一个案件必须同时满足这四个先决条件,联邦法院才可能以集团诉讼受理该案件。案件是否满足这四个条件,证明责任由原告方承担,起诉人应在起诉书中向法院证明他们提起的诉讼符合上述四个条件。

2.确定案件是否具备集团诉讼的“维持条件”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b)款规定,证明案件满足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后,法院还应审查该诉讼是否必须以集团诉讼处理,即案件是否具备集团诉讼的“维持条件”。“维持条件”包括三类:

(1)案件不得不以集团诉讼审理。这类案件,有学者称之为“必要的集团诉讼”。

(2)集团成员共同要求对某一问题做出法律确认、或者寻求一项普遍保护成员的禁止令,案件一旦得到处理,其判决结果自动对所有集团成员发生影响。我们称这类集团诉讼为“寻求共同保护的集团诉讼”。

(3)集团成员涉及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既存在共同点又存在不同点,但共同点占主导地位;并且,将案件作为集团诉讼处理,比其他方式更加公平、有效。有学者将这类案件称“普通的集团诉讼”。如何判断“将案件以集团诉讼处理是否比其他方式处理更加公平、有效”,法律并没有明文加以规定,由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自由裁量。

一宗起诉具备了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后,只要再具备上述三个“维持条件”之一的,法院就应以集团诉讼加以处理。绝大部分证券集团诉讼的维持条件,属于上述第三类维持条件,是普通的集团诉讼。因此,证券集团诉讼请求最终是否以集团诉讼处理,法官拥有重要的决定权。

按《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受理证券集团诉讼后应尽快裁定该案是否作为集团诉讼处理。法院的这种裁定可以是附条件的,在案件审理终结以前,法院可以变更或修改该裁定。如有必要,法院也可以决定将一个集团诉讼划分成更小的集团,分别作为集团诉讼处理。

三、保证集团成员诉讼知情权的手段——对集团成员的通知

集团诉讼的通知,是指由集团诉讼代表人及律师将集团诉讼的有关事项有效地传达给集团的成员或潜在的成员。从原理上讲,法院有权要求对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事项进行通知,但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条文看,集团通知有两类,一类是“集团证明的通知”,是在诉讼提起后用来告知有关成员诉讼基本情况、成员的权利并以次来确定集团成员范围的通知;另一类是“和解通知”,是在诉讼双方将以和解形式结束案件前,告知集团成员和解方案以接受集团成员对和解进行监督的通知。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所有“普通的集团诉讼”都需要在集团证明阶段向集团成员发出通知。在证券集团诉讼提起后,法院会指令集团诉讼代表人以及集团律师以最可行的方式,将开始诉讼的信息通知给经过合理努力可以确认的全部成员。具体的通知形式和内容须由法院事先认可方才有效。

集团证明的通知除需告知被通知人案件当事人、案由、受理法院、受理时间等案件基本情况外,还须告知集团成员以下事项:(1)集团成员有权在特定的日期以前,提出不加入集团诉讼的要求,法院将按当事人的意志将其排除在集团诉讼之外;(2)未被排除在集团诉讼之外的成员,无论案件结果如何,集团诉讼的处理结果将对其产生拘束力;(3)所有未被排除在集团诉讼之外的成员,如愿意亲自介入诉讼的,可要求由自己的律师出庭。另外,如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在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听证及批准之前,和解协议必须预先通知集团成员,包括:和解得到的利益、和解利益的分配方案以及集团的诉讼开支以及集团律师费安排等事项。

由于投资者分布广泛,美国联邦法院一般要求集团诉讼代表人以信件个别通知所有可能确定的集团成员外,还要求集团诉讼代表人在报刊上以公告形式进行补充通知,一般是在全国性商业报刊上发布通知。

四、确定集团成员范围的重要程序——选择退出规则

经有效通知后,集团诉讼所涉及成员在规定时间内明确表示不加入诉讼的,将被法院排除在诉讼之外,这就是“选择退出”。选择退出的法律后果是,退出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在集团诉讼涉及问题上的诉权尚未行使,如果他愿意,他可以于诉讼时效有期内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就该纠纷提起诉讼;同时,由于被排除的当事人未加入诉讼,因此,他不受集团诉讼结果拘束,既不能得到集团诉讼追回的赔偿,也不承担诉集团诉讼所涉义务。选择退出程序的意义在于,所有未“选择退出”的集团一方涉及的当事人都被视为集团诉讼中集团一方的成员。他们的请求权自动累计到了集团一方的诉讼请求中。

“选择退出规则”并非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原有的规定,1966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增加了这项重要规则。对于是否应增加该规则,当时在美国引起了激烈争论。如果不采用“选择退出规则”,诉讼的效力仅仅涉及明示加入诉讼的当事人;采用这一规则后,没有明确表示退出集团诉讼的人就自动成为了集团成员,诉讼结果对他们产生效力。“选择退出规则”将美国的集团诉讼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诉讼真正区分开来。证券集团诉讼中,极少出现投资者“选择退出”的情况。“选择退出规则” 使集团诉讼包容空前规模的当事人成为了可能。庞大的原告集团的结集,使得原告方请求赔偿金额累计达到、或超过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收益,从而对被告人真正形成强大的威慑。由于可能得到巨额的诉讼回报,证券集团诉讼业务也吸引了最优秀的律师和大规模的诉讼投入,证券集团诉讼因此获得了空前巨大的能量。

五、公正处理集团诉讼的保证——法院在处理证券集团诉讼中的广泛权力

在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和集团诉讼代表人以及集团律师之间实际上存在一种信托关系,但广大集团成员并没有选择和制约集团代表人和集团律师的有效手段。集团成员的利益容易受到集团代表人和集团律师的损害。为保护广大集团成员的合法权利、保证集团诉讼的有效处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赋予法院以裁定来决定集团诉讼中相关事项的广泛权力。《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b)条规定,在集团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裁定的形式做出:

(1)诉讼双方提供证据和提出动议的具体做法。

(2)将案件判决可能采取的方案通知部分或所有集团成员;让集团成员来判定他们的诉讼代表人是否公正和充分地代表了他们的利益;通知其他集团成员介入诉讼;采纳其他集团成员提出诉讼主张或抗辩意见;指定诉讼代表人之外的其他集团成员出庭等事项。

(3)规定集团诉讼代表人或诉讼参加人的条件。

(4)根据提出“选择退出”的情况,要求诉讼参与人修改起诉和答辩文书,将这部分人从诉讼中排除。

(5)其他类似的程序问题。

法院做出上述裁定后,还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做出修改和变更。

六、对集团成员权利的特别保护——集团诉讼的撤诉与和解的特别规定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上提出撤诉,原告可以自由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和解的,案件就可以以和解方式结案。但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的诉权实际上委托给了诉讼代表人,而集团一方在诉讼中的决定权往往掌握在集团律师手中,如果诉讼代表人和集团律师做出有损集团成员利益的撤诉或和解,将直接对集团诉讼成员产生拘束力,对集团成员权利造成损害。为了防止诉讼代表人和集团律师在诉讼中损害集团成员的权利,《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e)款对集团诉讼的撤诉与和解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即:未经法院批准、或者未将拟议中的撤诉或和解方案通知法院指定的应该通知的所有成员、并为集团成员提供法庭听证的机会之前,集团诉讼不得撤诉或者进行和解。法院在批准集团诉讼的和解方案前,要召开听证会听取所有对和解协议的质疑。在确认和解协议符合集团成员最大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方可批准集团诉讼的和解。

七、诉讼费用承担、诉讼担保以及赔偿金或和解金的分配

集团一方的诉讼费用由集团诉讼代表人和代理律师垫付,如集团败诉,集团代表人和律师自己承担诉讼费用损失、集团律师也得不到律师费,代表人和律师都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承担了风险。这种制度安排的目的,在于防止集团代表人和集团律师滥用集团诉讼机制无理提出纠缠诉讼。

通知费用是集团诉讼费用开支中一个较大的项目。美国联邦司法研究中心于1996年完成的一份研究报告表明,在受调查的数百例集团诉讼案中,平均通知费用超过36000美元。证券集团诉讼由于集团成员众多,通知费用往往超过这个平均数。通知费用的具体负担办法由法院裁定,可以由原告方负担、也可以由被告方负担,还可能由双方分担。

为防止无理的诉讼纠缠,法官可随时要求集团诉讼代表人及其律师提供诉讼担保或者增加诉讼担保的金额。在诉讼中原告方面无理纠缠时,法官可以裁定用诉讼担保支付被告方的诉讼支出,并对被告方因诉讼而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

如果集团一方胜诉、或者常见的情况是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集团一方一般可以获得数额可观的赔偿金或和解金。诉讼代表人和诉方律师除了可以从赔偿金或和解金中收回垫付的费用外,诉讼代表人还可以获得一定的报酬,律师可以获得可观的律师费。当然,诉讼费用、代表人的报酬和集团律师费的具体支付金额,必须得到法官的批准。据1996年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的研究报告显示,集团律师的平均律师费是赔偿金或和解金的三分之一。诉讼费用、代表人报酬和律师费之外其余的赔偿金或和解金被当作一笔基金,由代表人和集团律师提出分配方案,公告要求所有的集团成员进行权利登记后,在法院的监督下,在集团成员之间进行分配。

美国的股东衍生诉讼程序

“衍生诉讼”,也译为“派生诉讼”,是指在公司或社团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董事会或社团管理人不愿或不能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公司或社团的合法利益时,由公司股东或其他社团成员,以公司或社团的名义提出的集团诉讼。公司股东在公司管理层或其他人侵犯公司利益,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不能有效保护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股东衍生诉讼,代行公司的诉权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股东提起衍生诉讼的权利很重要,因为,当公司的加害人就是公司的董事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不可能期望他们自己起诉自己来维护公司的权益。通过监管部门的监管来控制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法行为成本很高,而且,如果将股东衍生诉讼的职能赋予证券监管机构会产生很多不利后果:一方面,将社会公共资源大量用于监督商业性公司的内部管理,对于没有投资公司证券的广大纳税人不公平;另一方面,面对数量庞大的公司,监管部门的监管力量也远远不够。股东作为公司的最终控制人,理所当然享有维护公司权益的权利,股东衍生诉讼实际上就是赋予股东代位公司行使公司诉权的权利。

1966年,美国立法机构增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时,新增了第23.1条对股东衍生诉讼作专门规定;1987年对该条款又做了一些技术性调整,没有实质性的变动。从法律条文规定看,衍生诉讼的规定既适用于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的集团诉讼,也适用于社团成员为维护社团利益而提起的集团诉讼。

一、有关股东衍生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

由于股东衍生诉讼的诉讼收益归属于公司且不涉及对股东个体权利的处理,因此,股东衍生诉讼属于“寻求共同救济的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上不需要进行“集团证明的通知”。在集团证明阶段,除须满足集团诉讼的一般要求外,股东衍生诉讼还必须满足一些特殊的程序要求。

1.对股东身份的要求

具备如下条件之一人才是股东衍生诉讼的适格原告:(1) 在不法行为发生时已是公司股东的人;(2)在不法行为发生后才成为股东的人,只有那些由于法律事件产生而成为股东的人,才可作为衍生诉讼的起诉人。例如,那些在不法行为发生后才买入股票的股东,不是衍生诉讼的适格原告。但是,那些由于被继承人死亡、法院判决等法律事件的发生,而通过继承或法律执行而得到股票的人可以作为股东衍生诉讼的原告。

2.对起诉人人格的要求

起诉人不得提出恶意的衍生诉讼,起诉人必须公平地代表其他股东的利益,这是对起诉人人格的特殊要求。首先,在诉讼前和诉讼中,起诉人不得与其他成员或其他诉讼参加人有共谋行为,例如,起诉人不得与律师共谋以股东衍生诉讼为要挟,私下向被告索取金钱。其次,在股东衍生诉讼中,起诉人必须公平并充分地代表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起诉人须具有必要的商务或法律经验,以便充分、适当地主张公司的权利。法院发现并认定起诉人不具备上述要求的,可以在集团诉讼的证明阶段拒绝受理起诉,也可以在诉讼受理后的任何阶段撤消股东衍生诉讼。

3.诉讼前置程序以及诉讼前置程序的豁免

股东衍生诉讼起诉人在诉诸法院之前,应事先在公司内部寻求对公司所受侵害的救济。起诉人应该先提请公司董事会或全体股东,要求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他管理公司的人为公司提起诉讼,只有经请求无效,或根本不存在通过公司内部渠道寻求救济的可能时,原告人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股东衍生诉讼。这就是股东衍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起诉人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起诉请求后,经过一定期限董事会不答复的,就构成了起诉人向法院起诉的理由。起诉人可以提供不能得到公司内部救济的充分理由的,法院可以豁免起诉人诉前寻求公司内部救济的责任。为防止股东绕过公司董事会提起股东衍生诉讼,很多公司设置了预防措施,最常见的就是在董事会下设立“诉讼委员会”。当股东准备提起股东衍生诉讼时,即便所有的董事都是被告,起诉人也必须向该类委员会提出由公司起诉董事的要求;甚至在“诉讼委员会”的成员也都是被告时,董事会也可以临时增补其他外部董事充当“诉讼委员会”成员,起诉股东仍然必须向他们提出发动诉讼的请求。当然,只要原告人有充足的理由说服法官,推翻公司董事会或者“诉讼委员会”拒绝起诉的理由,法院就会受理起诉人提起的股东衍生诉讼。

二、法院在审理股东衍生诉讼中拥有重大权力

在股东衍生诉讼中,法院拥有对诉讼双方权利做出实质性处理的重大权力。在审查是否受理案件的阶段,法院可以决定股东衍生诉讼是否可以进行下去;在诉讼进程中,如果法院认为,起诉人不能公正和充分地代表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时,法院可以随时终止案件审理;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或者审理中,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可随时要求衍生诉讼的原告提供诉讼保证或者增加诉讼保证金;在诉讼双方提出和解或撤消诉讼时,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可以和解或撤消诉讼。

三、公司在股东衍生诉讼中的地位

公司在股东衍生诉讼中是实质上的原告,衍生诉讼起诉人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通过股东衍生诉讼回复的权利直接归属于公司;但公司对起诉人败诉面临的诉讼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股东衍生诉讼与以集团诉讼形式提起的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与联系

根据股东以什么名义起诉公司,可以将股东诉讼分为“股东衍生诉讼”与“股东直接集团诉讼”。我们在上述第一部分中讨论的证券集团诉讼属于股东直接集团诉讼。

1.股东衍生诉讼与股东直接集团诉讼的相同之处:

(1)两者的原告都可以是作为股东集团成员的股东。

(2)两者都是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出现。

(3)两者都可以将公司管理层作为被告。

2.股东衍生诉讼与股东直接集团诉讼的区别:

(1)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获得救济的形式不同。股东直接集团诉讼要求法院保护的是股东的个体性权利,通过诉讼回复的权益归股东所有,股东直接获得救济。股东衍生诉讼要求法院保护的是股东的共益权,这些权利必须以公司的名义行使,通过诉讼回复的权益直接归属于公司。出面参与股东衍生诉讼的股东,可以从赔偿金中得到法院许可的、因参与诉讼花费时间的费用补偿,但不能取得赔偿;股东衍生诉讼中的股东是从公司获得的赔偿中间接获得救济。

(2)诉讼成立的条件不同。股东衍生诉讼必须经过“寻求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而股东直接集团诉讼不必经过诉讼前置程序。

(3)可以起诉的被告不完全相同。股东直接集团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公司、公司管理层成员和其他公司以外的加害人。而股东衍生诉讼的被告只有公司管理层成员和其他公司以外的加害人,公司本身不能作为股东衍生诉讼被告。

五、法院对股东衍生诉讼与股东直接集团诉讼的态度

虽然在理论上区别明确,但实践中“股东衍生诉讼”与“股东直接集团诉讼”界线经常很模糊。由于股东直接集团诉讼的收益直接归股东,在实践中,只要有可能,股东肯定选择提起股东直接集团诉讼,而不愿选择股东衍生诉讼。而法院则倾向于将由股东提起的对公司管理层的集团诉讼作为股东衍生诉讼处理。法院持这一倾向的理由是:

第一,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有独立运用公司财产的权利,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后,法律救济的保护对象应该是公司。

第二,平衡保护利益相关各方的权利。当公司董事对公司造成不法侵害时,由于公司的财务能力受损,必然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法院裁判要求违法董事直接赔偿股东,那么,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将得不到应有保护。这样做的结果,要么迫使公司债权人另行起诉,要么就是违背债权优先于股权的原则,将股权凌驾于债权之上,有让公司成为逃债工具之嫌。而且,在公司存在优先股与普通股的情况下,将公司获得的赔偿直接分配给股东,势必损害优先股股东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

在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实践中,股东衍生诉讼的比例较少,大量的证券集团诉讼是股东直接集团诉讼。但对于多类针对公司的违法行为,股东衍生诉讼是最有效的诉讼选择。

美国改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努力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在打击上市公司违法以及证券交易中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试图利用公司管理职权获取非法利益的公司管理层来说,集团诉讼是一柄让他们望而生畏的利剑。那些称赞证券集团诉讼的美国学者甚至称,证券集团诉讼使每一个普通的投资者成为发现和打击上市公司不法行为的“私人检察长”。证券集团诉讼已经成为了美国证券市场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也出现了一些弊端。持批评意见的人认为,证券集团诉讼机制被滥用成为了一些律师和“职业起诉人”获利的工具,广大集团成员的利益被忽视和损害;公司随时可能受到律师和“职业起诉人”的攻击,为躲避证券集团诉讼对公司业务的影响、避免漫长的诉讼折磨以及出于对可能被判处巨额赔偿的恐惧,即使不存在违法行为,公司和公司管理层往往以和解形式结束证券集团诉讼;在和解金分配事项上,由于法院监督不足,集团诉讼代表人和律师获得丰厚的收益,而广大集团成员只得到很少的利益甚至颗粒无收;集团代表人和集团律师还常常在和解通知中故意做出含混表述,使集团成员不能有效行使权利,集团成员放弃的权利又为起诉人和律师扩大自己的利益扩充了空间。证券集团诉讼的负面影响引起了美国法学界、证券业界的广泛争论,在对整个集团诉讼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是否需要进行修改达成一致意见以前,美国首先在证券集团诉讼领域达成了共识——联邦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必须修改。从1995年至今,国会在证券集团诉讼领域连续推出三部立法。

一、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

1995年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对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从诉讼程序和信息披露责任两方面改革了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该法于1995年11月22日生效。从程序法方面,《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要求起诉人在“集团诉讼的证明”中承担更多的责任,包括宣誓证明自己不是为了获利而进行诉讼、自己不是受律师的指示而起诉以及自己将充分代表集团成员的利益等事项;规定了法院在任命集团诉讼“首席原告”的规则,保证任命最能够代表集团利益的“最充分原告”作为集团诉讼的代表人;规定在证券集团诉讼中代理集团一方“首席律师”的任命必须经法院批准;明确除非经法院专门同意,任何人在3年时间内,不得担任5件以上证券集团诉讼的首席原告或者首席原告的官员、董事或受托人,防止“职业起诉人”滥用诉讼;规定更加严格的诉讼和解程序;规定了更加严格的集团律师费用和支付其他诉讼开支的规则;明确和解协议必须事先向集团成员披露、规定了具体的披露内容。

从信息披露责任方面,《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确立了证券信息披露的“安全港规则”,明确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其披露的预测性信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明确了对信息披露进行会计审计的独立会计师的工作程序,如果会计师执行了程序的,可以免除民事责任。排除了尽职的会计师被证券集团诉讼攻击的可能。另外,《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还规定对滥用诉讼的行为,可以按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予以经济性和非经济性的制裁,包括向法庭支付罚款、要求违法者支付对方因为违法行为而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开支。

《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实施后,起诉到联邦法院的证券集团诉讼在1996年一度有所下降,但之后又大幅增加。图1是联邦法院近年受理证券集团诉讼的数量。

图1:美国联邦法院受理证券集团诉讼案件数


资料来源:斯坦福大学证券集团诉讼清算所

二、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

《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施行后,出现了证券集团诉讼从联邦法院向各州法院转移的情况,说明滥用集团诉讼者在规避联邦立法。美国国会很快于1998年颁布了《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该法于1998年11月2日生效。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与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的形式基本相同,也是通过修改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有关规定,以限制证券诉讼起诉人规避联邦法院的管辖,将应该由联邦法院审理的证券集团诉讼而通过州法院来处理,以克服滥用证券集团诉讼的情况。

在该法案中,国会明确指出,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的目标就是为了防止滥用私人证券诉讼的权利进行欺诈性诉讼;已有大量的证据反映到国会,从《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施行后,许多应该受到限制的集团诉讼从联邦法院转移到了州法院,严重地影响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立法目标的实现;各州在证券监管方面的作用仍然重要,各州的证券监管与联邦证券监管一道,发挥着保护投资维金融市场稳定的作用。为了防止某些在州法院提起的私人证券诉讼规避《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的要求,《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规定了涉及全国性的证券交易的证券集团诉讼的标准,同时也适当保留了州证券监管者的执法权力。

三、2002年《集团诉讼公平法》

出乎意料的是,克服证券集团诉讼的负面影响并不那么容易。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的实施,仍然没有给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形势带来重大改观。由于网络泡沫破灭,以及美国经济景气走低,进入2001年后证券集团诉讼数量出现惊人上升。从斯坦福大学的证券集团诉讼清算所发布的证券集团诉讼案件数量看,2001年一年内在联邦法院提出的证券集团诉讼高达485件。证券集团诉讼的负面影响更加突出起来。2001年6月27日,参议院议员Bob Goodlatte向国会提出了《集团诉讼公平法》草案。该法案的宗旨是,通过修改适用于跨州的集团诉讼的程序,确保在集团原告与被告方之间达到公平的诉讼结果;将那些在不能充分保证集团成员利益的情况下进行诉讼和解的做法宣布为非法;防止集团律师在损害集团成员利益的情况下,从和解费中收取比例过高的费用;要求和解通知的内容更加明确、简单和易懂;促进对集团诉讼利益的考虑等等。2002年3月,《集团诉讼公平法》在美国众参两院获得通过。

值得注意的是,在经历了网络泡沫破灭带来的证券集团诉讼高峰期之后,《集团诉讼公平法》明确提出了美国国会对集团诉讼的意义、存在的弊端及产生弊端的原因的认识,为我们深入认识集团诉讼提供了权威资料。

《集团诉讼公平法》通过以下措施保障集团诉讼成员的权利:(1)集团诉讼以非现金形式进行和解的,应由法院进行细致审查;(2)防止有损集团成员利益的行为;(3)防止因居住地不同而歧视某些成员;(4)禁止以集团诉讼的名义向任何人做慷慨的支付;(5)如果集团诉讼以和解结案的,和解通知中和解信息应制作得更加明确、简单、易懂;(6)规定法院有权从有利于集团成员的角度出发,部分修改证券集团诉讼的诉讼请求。该法案扩大了联邦法院对集团诉讼的管辖权,缩小了州法院的管辖权。争议金额超过200万美元的集团诉讼(不包括争议本金的利息和解决争议支出的费用)、集团成员与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个州的集团诉讼、或者两个以上州法院都有管辖权的集团诉讼,被明确授权由联邦地方法院行使初审管辖权。

总之,《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和《集团诉讼公平法》的目的,都是希望在发挥集团诉讼正面作用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限制集团诉讼带来的负面影响。

几点借鉴

一、必须尽快建立我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从合理保护投资者权利、促进市场合理配置资源以及完善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等方面的要求出发,有必要尽快建立我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从民事权利保证体系看,司法制度为公司制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着最终的执法保证。只有得到民事执法的保证,公司治理涉及的权利义务才可能真正得到落实。当然,司法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不意味着所有权利主张都需经过司法诉讼加以实现。但如果一项权利保护缺乏有效的司法保证,那么,该项权利主张仅仅是软弱的道义要求。如果由政府以行政管理方式来支持民事权利主张,政府行政权力必然过多地介入市场,与建立有效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目标背道而驰。因此,必须尽快建立有效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以有效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权利。

二、应制定明确细致的集团诉讼规则

证券集团诉讼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案件涉及经济利益重大,案件涉及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往往十分复杂。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没有明确的诉讼程序规则的情况下,“摸着石头过河”来搞证券集团诉讼非常危险、不可行。笔者建议,由最高法院拟订集团诉讼程序的试行规则,规定在2-3年的试行期内,在最高法院的监督下,由特定的少数几个法院受理我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在总结试行期经验的基础上,由立法机关将集团诉讼规则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或者制订单行法律。集团诉讼的规则应该包括:

(1)集团诉讼成立的条件,包括:①集团诉讼的构成要件,②对集团诉讼的起诉人(诉讼代表人)和集团律师的要求,③诉讼费用和诉讼担保的规定等。

(2)集团诉讼的类型。应明确规定直接证券集团诉讼和股东衍生诉讼两种类型的证券集团诉讼。

(3)集团诉讼成员范围的确认规则。应该确定类似于美国“选择退出规则”,对诉因成立的集团诉讼请求,采取“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原则。扩大证券民事诉讼拘束力范围,一方面可以提高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可行性,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在相同事项上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4)集团诉讼的管辖。明确证券集团诉讼的管辖法院,需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方面,综合考虑适当的管辖原则。由于证券集团诉讼涉及到全国范围的投资者,为排除司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可以考虑由证券交易所所在省、市的人民高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

(5)集团诉讼的通知。应明确规定集团通知义务人,规定哪些情况下需要进行通知、通知的内容,明确通知费用负担的原则;规定通知发出前须经法院对通知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规定集团成员可以对通知事项提出质疑,法院应该向集团成员提供充分的听证机会。

(6)法院在审理集团诉讼案件中的特别权力。应该细致规定法院在审理证券集团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力,明确法院在认定集团诉讼是否成立、确定诉讼代表人、确定集团律师、规划诉讼阶段、安排当事人提出诉讼要求、要求提出证据以及审查证据等方面的权力。明确规定法院在集团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力,一方面可以保证法院有效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也可以对法官执法发挥更严格的程序制约。

(7)集团诉讼的撤诉与和解。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绝大多数以和解方式结案,这是证券集团诉讼机制的一大规律。我们应从建立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开始阶段,细致、明确地规定证券集团诉讼的和解和撤诉的标准,由法院对和解协议是否达到标准进行严格审查,经法院裁决后和解协议方可生效。

三、建立和完善有关的配套制度

证券集团诉讼需要其他司法机制的配合,比如合理的律师收费制度、诉讼担保制度等;另外,证券集团诉讼对法院的独立性和法官法律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的立法需要尽快做出相关的改进,或者对某些规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相应的变通,以适应证券集团诉讼的需要。

四、周密考虑证券集团诉讼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发挥正面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负面影响。在制定我国的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时,应该充分地考虑到可能出现的负面影响,采取适当的措施,在发挥证券集团诉讼正面作用的同时尽量限制其负面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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