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法》对投资者的影响

时间:2004-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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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法》的颁布,对投资者而言,应是一个长期性的重大利好,因为《证券法》从发行、交易到对券商的规范等几乎所有的内容,都直接或间接的表明了对投资者的保护。

我国《证券法》对投资者的影响

国通证券  彭小泉 博士

    《证券法》的几乎所有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地表明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其制定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宗旨充分明了地说明了这一点。

从证券发行环节
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1.从减少发行过程中的不公平角度保护投资者
           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发行市场存在很多问题,证券发行承销中的行政干预、发行人信息披露不规范、承销机构等中介机构的过度包装和发行价格不合理等,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些都严重地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先以发行价格不合理为例:一是异价发行股票。即在设立公司的同一次股票发行中,发起人(一般是国有股)以其资产按股票面额折股,实行面额发行,而法人股则以高于股票面额的价格认购,这种异价发行,违背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在公司组织过程中侵占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二是A股、B股和H股同利不同价。即同一公司股票在A股市场、B股市场和H股市场同时发行,其发行价格不是依汇率进行相互折算,定价不同,A股的价格常常高于B股和H股,而进行股利分配时,A股、B股和H股的股利却是依汇率折算的,三类股票分红基本相同,显然持有B股和H股的股东部分侵占了A股股东的利益。三是配股发行中的不公平。占公司股份70-80%的国有股股东和法人股股东在决定配股后,其自身可因资金不足等原因而放弃认购配股,因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股东利益不会因股票配股后价格下降而受损,而中小股东为避免配股除权后价格下降受损被迫配股,因而受到不公平待遇。再以证券发行承销中的行政干预为例来看,中介机构能否拿到承销项目,往往不取决于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拟上市企业的意愿,项目落到谁头上,关键看中介机构能否找到有关实权人物,行政官员的干预很普遍。最后,我们来看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过度包装。许多中介机构在日益激烈的业务过程中,为了争取项目,什么样的海口都敢夸,什么样的承诺都敢许。大家的一致目标就是要使拟上市公司早日上市,然后各得其利,因而对公司进行过度包装,这显然为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使投资者风险增大。
    对此,《证券法》的有关条例对证券发行活动中的核准、发行条件、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证券承销及相关责任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将证券发行的审批制改为核准制,同时规定:“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这对减少行政干预,保证上市公司质量,改善发行价格的不合理,都是积极有效的。而且随着《证券法》的不断完善,证券发行过程中的不公平问题将进一步得到解决,投资者因此受到的权益损害就会大大减少。
    2.对发行证券投资基金券的条件规定
          在1997年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前,由于缺额规范管理,在基金发行、交易等方面都存在不少问题。《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第一批试点的5只基金开元、金泰、兴华、安信、裕阳的发行或上市,对基金的规范运作起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但《证券投资基金暂行办法》不可避免地存在部门立法缺陷。所以,《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对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并发行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相应规范,既可克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部门立法缺陷,又可使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纳入适用性最广的证券市场基本法律之中,使之成为《证券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这些无疑使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为有力的保护。

从规范证券交易角度
对投资者的保护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各国比较容易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信息披露不规范和内幕交易。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起步阶段,这方面的问题更为突出。要想证券交易更加规范,《证券法》对此作出明确法律规定则是最重要的第一步。《证券法》从一般规定、证券上市、持续信息公开和禁止的交易行为四个方面对证券交易的规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提供了一道安全网。
    1.信息披露的规范
    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公司必须真实、公开、及时、充分地披露公司重大事项和经营状况。这些必须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中期报告、年终报告和其他临时公告等。以我国情况来看,信息披露方面存在公司信息披露不真实(发布或散布虚假信息)、不及时披露信息和信息披露不规范三个方面问题。从公司信息披露不真实来讲:一是多种未经证实的信息在市场谣传,这种情况各国都程度不同地存在;二是有关咨询机构的不实信息;三是正式文告中出现的虚假信息。这些不真实的公司信息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误导了广大中小投资者,危害极大。从不及时披露信息来看,主要为上市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等重大的临时变动情况,不及时予以公告,使广大公众不能及时获取信息调整投资决策,而那些有背景或有资金实力的机构却可通过各种途径先期打探,可提前采取行动规避、转嫁风险。从信息披露不规范来看,主要是故意隐瞒一些重大事项、使用模棱两可语言的模糊式披露等。这些都可能诱导投资者作出错误决策,这比前二种情况更为恶劣。
    规范信息披露是保证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环节之一。世界各国监管部门都对虚假信息现象采取了严格的监督和严厉的处罚措施。我国《证券法》对此也有相应的条文,这些条文的主要内容:一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债券上市,必须在指定时间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指定的系列文件,公告有关重大事项,不合规定者不予上市。二是经批准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后,依照公司法规定,应按规定内容及时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公告股票和债券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三是对上述公告内容若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起人、公司、承销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销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是依法作出的公告应在监管部门指定报刊或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并供社会公众查阅,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2.禁止内幕操作
    禁止内幕交易对保护投资者权益、规范证券市场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发达国家普遍把反内幕交易当作证券立法的三面旗帜之一,这些国家一般都通过证券法对内幕交易及其责任作出规定。我国证券市场正值初期发展阶段,人们的法治意识普遍低下,证券市场的内幕操作现象也就随处可见。我国虽已在刑法中对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有关内幕交易的具体问题没有作规定。这次的《证券法》明文规定,禁止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并且,《证券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分别具体规定了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范围和内幕信息范围,以及在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行为所应负担的法律责任。
        通过上述规定,必然对制止和减少我国目前存在的内幕操作产生积极影响。但由于《证券法》总体具有阶段性特点,有的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还要受到整体环境的影响,对内幕交易法律规定的执行,更是要受到公众法律意识(尤其是内幕人员法律意识)、职业道德、有关人员收入水平有限等因素的制约。所以,《证券法》出台后,对内幕交易的制约效果在短期内不能期望太高。从长远来看,随着《证券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大环境的逐步改善,禁止内幕交易的效果才能从根本上得以改观。但《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明文禁止,尤其是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内幕信息范围的界定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对客户保证金挪用
和融资融券的禁止
    1.对客户保证金挪用的法律规定
    据证监会和审计署对券商挪用客户证券保证金情况的调查显示,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现象非常普遍。按规定,投资者买卖证券,只能委托证券商代理,证券买进卖出时,总有一部分资金沉淀,为券商挪用这部分保证金提供了可能。于是券商挪用这块资金用于一级市场申购、炒股甚至做庄、非法拆借、投资实业,等等。如果这些挪用的资金不能及时安全回流,就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引起公众对券商的信用危机,进而引起证券市场的混乱甚至对整个经济产生巨大冲击。尤其在我国证券监管水平低的情况下,这种状况如不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规范,其危险性是极大的。在西方发达国家,绝对不允许挪用客户保证金,其杜绝方式是通过一个严密的体系(如相关法规的执行、经纪商与客户分帐管理等)。加之,这些国家有较广泛的融资渠道、高度信誉感和雄厚自有资金。券商不愿去冒挪用保证金的风险。
    《证券法》第六章,规定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可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证券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代理业务。同时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证券公司对客户保证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经纪类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按证券交易规则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专户,并对客户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帐管理。
         但要使券商挪用保证金问题得到根本解决,除了法律的进一步修正完善外,还应该采取其它配套措施,比如允许开辟合理的筹资渠道等。
    2.对客户融资融券的禁止
    融资融券是信用交易的二个方面,信用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垫头交易,即指投资者买卖股票时,只需提供总购买额的一部分现款或股票,余下部分现款或股票由证券商提供的交易方式。融资是指投资者可通过向证券商透支的方式动用非属于自已的资金购买股票;融券是指投资者可借用证券商股票卖出自已并不拥有的股票。对于融资融券问题,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比如美国的美联储董事会和SEC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负有管理信用交易的责任,美联储董事会制定规则,SEC负责规则的执行。日本的证券法规定,客户以保证金交易形式交易证券,应当向证券商缴纳30%的担保金。香港证券规则规定,卖空是被禁止的。
    在我国,融券对融资而言要少一些,在二级交易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不少券商为了招睐客户,都暗地里向客户透支。在我国证券市场不完善、投机气氛较浓厚的现状下,融资融券不仅助长投机,而且很容易带来风险,造成严重损失。《证券法》在第三章证券交易和第六章证券公司里都明文规定禁止融资和融券,在第十一章的法律责任一章里,对此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法》第三章第三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第十一章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建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可通过法律形式严格禁止融资融券,可有效地规避相应风险,这在当前是非常有意义的。
   

《证券法》节选

第六十八条:“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一百八十三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一条:“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第十一章第一百八十六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设立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