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出台后券商的环境变迁和自我调适

时间:2004-01-06
字体:

特许经营制和特别责任制对证券公司的决策与行为具有重大影响。在很大程度上,《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影响,就是通过这两个“制度传导器”实现的,影响的范围、效应涉及证券公司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证券公司只有加快自我调适、实行深度创新,才能在证券市场上精确定位、开辟前景。

《证券法》出台后券商的环境变迁和自我调适
国信证券    季社建

    《证券法》的颁行,无疑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大象征和标志,意味着近10年来证券领域的探索、创新在法律制度上得到较为完整、全面的确认和反映,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制度系统框架基本塑造成型。随着《证券法》的发布和实施,证券投资的制度环境将显示出一系列新的特征和趋向,证券市场上各类主体的决策、行为都会不同程度地受到鼓励或约束;其中,证券公司因其所处的特殊地位和所具的特殊功能,受到的影响将最为明显和强烈,证券公司的未来发展也将展现出不同以往的趋势和前景。

《证券法》的制度效应和市场影响
按照系统工程的理论和方法,阐释或预测某一组织的现实方位或未来前景,必须从其所处的更高层次、更大范围的环境和背景入手。《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影响是整体性、系统化的,《证券法》造就和引导出一种新的社会机制,而证券公司将在这一机制中生存和发展。因此,考察、分析《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效应和影响,首先应当对《证券法》颁行后证券投资、证券市场已经以及即将发生的变化作出预期和概括。
    《证券法》颁布和实施引起的证券投资、证券市场的变化集中表现为以下十大趋势——
    1.证券投资以及证券公司的利润平均化时代加速来临,尽管高风险、高流动式的超额利润仍有可能实现,但是这一模式的运作空间毕竟已经趋于收敛,常规化的经营拓展、盈利水平将逐步上升为业内主流。
    回顾以往许多证券经营机构超额利润的取得过程,除了新兴市场的大量机遇、经济资源的相对密集等动因外,比较普遍也比较严重地带有违规操作的印记。这类现象和弊端,是新兴的尚未发育成熟、完善市场的例行“症状”。随着市场行为的规范和监管力度的加大,类似不良“症状”因生存土壤日趋贫瘠而渐趋没落。从这一意义上讲,《证券法》乃是违规超额利润的“天敌”。
    即使从市场经济的本质而言,超额利润也是一种暂时现象或异常现象。应当承认,证券业内意识到并且预见到这一趋势的不在少数。《证券法》的出台打破了这一方面不切实际的侥幸和幻想,加快了利润平均化时代的到来。这一变化具有根本性,如何有效应对、适应是证券公司目前面临的一项重要议程。
    当然,值得一提的是,利润平均化时代并非不存在超额利润,关键在于不会延续普遍的、全行业的超额利润。作为微观经济组织的证券公司只有在业内激烈竞争中才能凸现一个至多数个业绩优异的典范。
    2.证券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以及综合实力、综合优势将是决定命运的重心。严格地讲,证券公司应属服务营销团体,交易经纪业务更是如此。按照这一定位,核心竞争力可以阐释为在扩大营销的同时提高质量、降低成本的能力。能否在业内具备这种能力,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领先于同行,将是《证券法》施行后证券公司无法回避的考验。
    至于综合性证券公司,除了核心竞争力外,还需要更加注重形成综合实力、创造综合优势,推动社会信誉、资产规模、经营业绩、管理水平四位一体的指标都能步入业内前列。
    核心竞争力以及综合实力、综合优势的命题,同时也意味着证券公司在新制度环境下新的发展抉择和竞争理念。《证券法》的立法精神,中心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过去“庄家”与散户之间那种“猫鼠游戏”还能走多远,已经值得怀疑。正因为如此,证券公司必须改变思维定势,拆除原先自身和投资者之间此消彼涨的“投资跷跷板”,转向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益互联机制,遵循市场经济的常识、惯例,真正建立起自身可靠的业务基础。
    3.证券公司的资本化程度和比率将进一步提高,集约经营、优质服务逐步成为证券公司转型、创新的主要内涵。业务经营和市场竞争达到一定阶段,足够大的资本规模就成了必需品;而证券业又先天具有资本密集的性质,证券公司扩充资本更是大势所趋。初步统计,仅1998年证券公司资本增量即达百亿左右,相当于原先整个证券业资本总量的40%至50%。《证券法》提高了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颁行将进一步强化这一趋势。
    这一扩大资本规模的举措,已经不同于90年代初期,带有更加明显的集约化、质量化特点,并与利润平均化等因素相联系,受到政策导向、市场趋势的影响。简单的、数量化的扩大本身不是目的,保障资本安全和提高盈利能力才是归宿,这就需要通过提高资本的有机构成、提高资本的运营效率的途径实现。
    集约经营、优质服务有着丰富的内涵,最为重要的一条是证券公司对现有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应当看到,证券业已经拥有大量的、足以满足经营和服务需要的资源。依靠经营转型和服务创新,充分发挥资源效用,证券公司才能在未来的长期发展中立于不败之地。
    4.证券公司之间的一级市场垄断竞争格局将加速成型,无序竞争、过度竞争、盲目竞争的弊端趋于末路。从一个简单数字就可看出这一点:拥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原有近150家,而每年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仅略多于100家,证券公司的承销业务难以打破“僧多粥少”的困境;《证券法》正式实施后,情形将发生明显变化,承销机构将大为减少,从而直接约束一级市场的竞争态势。
    其实,拥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虽有150家,实际上,近年来70%至80%的市场份额一直控制在不超过20家的主力证券机构手中。垄断竞争已经大体定型,《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分类只是从制度上确认、加速了这一定型过程。
    市场经济中,垄断竞争是在高度集中的绝对垄断与过于分散的无序竞争两极之间形成的一种动态平衡,有利于发挥市场效率、减少资源浪费。垄断竞争客观上也要求证券公司在集约发展、优质运行方面有大的突破,证券公司如何顺应这一要求又一次地成为关键。
    5.证券公司在二级市场领域的竞争更加激烈,综合性证券公司与经纪类证券公司之间平分秋色的均势局面可能上升为主流。这种可能产生的均势,实质上是综合性证券公司综合实力在空间上相对分散与经纪类证券公司区域优势在空间上相对集中的结果。
    首先看综合性证券公司,一般辖有40至60个营业网点,分布于20至30个经济中心;最多的有遍布全国的150个营业网点。然而,服务营销不同于产品营销,保持众多网点普遍具有优质水准,将投入、耗费庞大的资源。相形之下,经纪类证券公司主要以省级行政区域为活动范围,服务的重点、优势都能维持在合理部位。
    再看潜在市场资源。1996年以来,证券市场的开户投资者一直僵持在3400至3800万的规模上,按照我国的国情,每一投资者背后通常有一个家庭作为支撑,这就意味着介入证券市场的已有1.2至1.5亿人口,结合网点布局、投资意识等因素考虑,城市投资者的容量趋于极限。潜在的市场资源何在?回答只有一个:小型城市以及城镇的居民。由为数甚少的综合性证券公司开发这项资源,显然是勉为其难,而经纪类证券公司却完全可以大有作为。
    此外,综合性证券公司除了交易经纪业务,还有其他业务需要拓展。经纪类证券公司则能集中能量于专项业务。所有这些,注定了如前所说的“平分秋色”状态。具有特色、具有能量的专业经纪公司可望在《证券法》的制度运行中脱颖而出,——尽管得到幸运女神的眷顾绝非轻而易举。
    6.证券公司的自律意识、风险管理将大大强化,相关的技术、工具也将更加先进和高效。对比其他行业,金融产业的规范发展、市场竞争对自律意识、风险管理的依赖程度较大,同时自律意识、风险管理是衡量、判断金融企业优劣成败的基本尺度。在这方面,《证券法》是提供给证券公司的主要指南。
    自律意识表现为决策方针的确定和活动范围的界限。如果说,证券公司的行为以往主要是受利益驱动的话,那么今后极有可能转以双重的、二元的行为准则,即利益导向和制度导向并存。由于《证券法》对违规操作设置了诸多“禁区”并加大了威慑力度,市场上的随意性以及“黑箱运作”、“灰色行为”将大为收敛。
    在风险管理方面,受《证券法》规范市场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基调的支配,证券公司普遍将对决策、经营风险实施特殊防范、治理。尽管管理风险手段、方法的陈旧落后状况很难在短时间里改观,但是借助人力和制度减轻风险侵袭的模式应能得到广泛采用。
    总的看来,证券公司的自律意识、风险管理是随着证券市场不断走向理性化而逐步推进、深化的。颁行《证券法》的这一轮挑战如能起到促使证券公司将强化自律意识、加强风险管理纳入正常化、制度化轨道的作用,已是证券业具有历史意义的一次进步。
    7.证券投资的理性回归和价值实现将进入新的阶段,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或许一时难以根除,但也面临违规成本增大和信息公开从严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几乎完全脱离实物资本运动和证券内在价值的“泡沫”至少有相当部分会被挤出。这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具有实质作用。
    《证券法》从根本上改革了证券发行体制,以体现市场经济特性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发行核准制”取代了原先的“发行审批制”,这一重大举措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素质,从而从源头部位减少风险。由此,证券市场的理性回归和价值实现获得了坚实基础和可靠前提。
    《证券法》针对二级市场的一系列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则使机构投资者的活跃空间受到压缩。这类规则揭示出一个浅显的道理:“狼”可以是“狼”,但是不能允许“狼”扮成“羊”去吃“羊”;如果一个市场到了“羊群跟着屠夫走”的地步,那就不再是市场机制,而成了掠夺机制。证券投资应当是对业绩的投票和对价值的认同,《证券法》的出台将使这一进程大大向前迈进一步。
    8.证券市场的主力将在分化、更新中进行替代和升级,主力的多元化将成为保持证券市场活跃与稳定的基石。这里所说的市场主力,系指资金规模和持股规模大、决策与行为对股价以及其他投资者具有引导力或影响力的大型投资者群体。自我国证券市场兴起时起,市场主力的举止和动向始终是中小投资者关注的焦点以至“跟风”的依据。迄今为止,市场主力这一角色一直是由证券经营机构充任的,虽然后期加入主力行列的已经不止证券经营机构,但是总的格局没有打破。与此同时,市场主力的违规现象也是相当严重的,类似“与庄共舞”、“猫鼠游戏”、“羊和狼的博弈”的股谚,皆出于此。《证券法》颁行后,市场主力的违规势必现出颓势。
    更重要的是,市场主力发生位移已是势在难免。原先担纲的证券经营机构因《证券法》引导的制度变迁,本身处于重新规划、整合之中,并且监管机构还将加大对证券公司的管制力度,加上最终获得综合性证券公司资格的为数不会很多,部分证券经营机构将不得不退出自营领域,证券公司在二级市场上的地位即使仍能在较大程度上得以保持,但要提升一步已是奢望。那么,填补“市场真空”的新的主力何在?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考察和分析,在综合性证券公司以外,新兴的市场主力似将包括:(1)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已有6家,资产总值在120亿元以上,年内可以通过新的发行活动增至200亿元以上;(2)非金融机构投资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证券法》规定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参与炒作,但是投资性、长期性持股应与炒作有别,何况众多的非国有经济已经上升为市场上一支强有力的力量;(3)个人投资者,特指那些拥有大量资金并且具有强烈投资意识的单一个人或个人合伙开户投资者,《证券法》解除了以往个人持股不得超过千分之五的限制,个人投资由此有了巨大余地。证券公司和其他3类主力相加,预计现金和现券总额可以达到1500至2000亿元以上,大约相当于二级市场流通市值的1/4至1/3以上,这一多元化的主力组合对稳定市场、鼓励投资具有积极意义。
    9.证券监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力度将明显加大,监管技术、手段也将更为多样。这一倾向一段时间以来已日益突出,《证券法》的颁行又为未来的监管工作提供了有利条件。监管措施围绕的轴心可能更多地从适时或事后监察、处罚违规行为转向事先防范和堵塞漏洞方面。《证券法》赋予监管机构监督、管理证券公司以及上市公司、其他中介机构的广泛职权,保证了预先防范、堵漏举措的实施。监管机构这种制度优势是《证券法》出台前无法比拟的。
    《证券法》一方面在促进依法监管、克服监管的随意性上取得了进展,另一方面基本上并未约束监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推断,等待着证券市场违规行为的将是更加严厉的处置和更加严重的后果。
    证券公司的特别责任也注定了监管的必然加剧。责任的增大往往与监管的严格程度之间有着一种线性的正比例关系。经济活动、投资行为本质上都是利益推动的,监管证券投资,奥秘就是寻求预期利益与违规成本之间的均衡或反差,纵览《证券法》,不能不赞誉立法者在这一抉择上的高明。
    10.无形资产以及信息资源、人才资源将成为证券市场、证券投资制胜和获利的关键因素。对于证券公司,无形资产为其综合实力、综合优势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对于投资者,则必须加速实现资本与信息资源、人力资源的有效结合。目前“知识经济”的命题引人注目。可以断言,证券领域是最能体现知识的经济属性、也是最早反映出知识的经济价值和利益目标的系统。从这一点上,提高无形资产含量和开发信息、人力资源代表了证券投资、证券行业的方向和前景。“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如果说未来的证券市场还有什么捷径或诀窍的话,那么,最大限度地转化无形资产和发掘、组合信息、人力资源就是答案。

证券公司的制度特征和法律地位
一、证券公司的特殊性
任何法律,都是对某一方面、某一领域中有关社会关系的确认、规范和调整、保护;《证券法》当然也不例外。这些社会关系建立、形成于不同的主体之间,而不同的主体又分别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法定功能,并且分别承担着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表现在《证券法》上,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大体可以分为4类,即融资主体、投资主体、服务主体和监管主体。
    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上居于特殊地位、具有特殊功能的一大主体群落。这种特殊性在《证券法》上集中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层次的属性:
     首先,证券公司地位、功能的明确界定,是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产业的分业规定。第六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这一规定,既明确了证券公司作为金融企业的属性,同时也确立了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专门性和独占性。
    进一步地,证券公司又划分为综合类和经纪类两种类型。前者可以从事包括投资银行、交易经纪、证券自营等在内的各项证券业务,后者仅限于交易经纪业务。二者之间的差别定位实际上是市场细分化、监管细分化的产物。
    证券公司通常被视为服务主体的一部分,在证券发行中的融资主体与投资主体之间和在证券交易中的不同投资主体之间提供服务、担任中介,发挥连接和协调作用。这两方面的作用是证券公司最基本的功能,也是证券公司与其他服务主体、中介机构,诸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的主要区别所在。这就使得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上成为服务主体的典型和代表。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在证券发行、交易中行使功能,从事发行承销、交易经纪等业务,证券公司的行为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接受委托或中介代理,同时负有上市辅导、交易监督等项职责。类似这些因素,强化了证券公司地位、功能上的特殊性质。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自营买卖证券,具有投资功能。这时的证券公司是作为投资者享有权利和实现利益的。由于资本规模及持股数量、比例等原因,证券公司的影响力以至控制力远远超过中小投资者和大多数机构投资者,居于证券投资的主力地位。
    特定情况下,证券公司还具有监督市场运行和投资行为的功能。例如,《证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第七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在证券监管体制中,证券公司也处于特殊地位。证券发行、交易中,证券公司的行为是监管机构控制和约束的主要“节点”;证券公司的设立及各项活动,更是监管的重点环节、重点领域。
    综上所述,证券公司乃是证券市场上充任多种角色、具有复合职能的一类特殊主体。相对于目前证券市场近4000万的开户投资者和近900家的上市公司来说,证券公司数量较少,但其作用和能量却远非其他主体可比;而作为证券发行、交易的枢纽,这种作用和能量又带有很强的辐射力、扩张力。正因为如此,从法定授权和法定责任两个范畴,确认、规范证券公司这类特殊主体的制度内涵和业务范围,构成了《证券法》的一项重点机制;证券公司本身根据《证券法》自我调整、自我更新也就成为贯彻、实施这部法律的关键和支柱之一。
    二、特许经营制与特别责任制
    按照《证券法》确立的制度规则和运作模式,在整个证券市场、证券投资未来较长时期的格局中,证券公司既享有特殊权益,又承担特别责任。归纳并加以概括,即为证券公司的特许经营制和特别责任制,二者共同体现了证券公司的主要制度特征和法律地位。
    (一)特许经营制
    所谓特许经营制,即政府或者主管机关、行业组织根据法定的、并且常常是高于或严于一般企业甚至是绝大多数企业的条件和程序,授予特定的、为数较少的企业以经营某项业务或某类业务权利的制度。
    与普通注册制相比,特许经营制是一种限制市场准入的方式。特许经营制的法律依据,首先出自《公司法》,该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从法律实践看,金融业堪称特许经营行业,为特许经营制企业密集的领域。继《公司法》之后,《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以及原已颁布的信托企业管理法规,都是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则、流程设计和制定的,这次颁行的《证券法》也是如此。
    证券公司经营的特许性质,表现为:
    法律依据的特别规范。证券公司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其设立不仅需要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还必须依据《证券法》的各项规定。
    资格条件的特别认定。《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资格、条件的规定大大高于和严于《公司法》。证券公司分为两种类型,即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前者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5亿元,后者则为5000万元;此外,证券公司的主要管理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拥有相应的场所和设施并具备健全的规章制度。
    机构设置的特别审批。上述资格、条件可以视为设立证券公司的前提。换句话说,并非达到了这些要求、具备了这些因素就能成立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法律特别规定的审批程序。《证券法》专设“证券公司”一章,在该章中,第一百一十七条开宗明义地确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由此,在法定的资格条件之上,证券监管机构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权决定是否批准以及批准何人设立证券公司。
    业务范围的特别核准。经营范围的核准比前项审批更进了一步。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和经纪类两种,法定的资格、条件有一致之处,也有一定的高低之别,其中对综合性证券公司的要求无疑更为严格。这就形成了证券公司特许经营的又一层次:各个证券公司经营范围的特别核准。一旦核定,未经证券监管机构批准,证券公司不得自行变更经营范围。
    经营管理的特别授权。证券公司的设立申请、经营范围获得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和确认,即从政府主管机关取得经营证券业务的授权和许可。这一授权和许可包括多项内容以及权利与利益,诸如担任证券发行承销人的权利、从事证券交易经纪业务的权利、自营证券买卖的权利、依据信用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负债的权利等等。说特许经营实为特殊授权,缘由即在于此。而未取得这一特许,也就不可能享有类似的权益。
    行政监管的特别措施。特许经营往往与行政监督、管理的特别措施联系在一起。这是因为,特许经营制度通常存在于高风险、高流动、高收益的行业,或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产业领域,实行特许经营和相应设置较高的市场“准入壁垒”,实际上意味着获准企业由此可以得到超常的利润来源或政府的额外资助。对特许经营企业实施更加严格、更大力度的监管,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利益与责任一致的准则,有助于保持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平等性。这就引申到下面一个论题。
    (二)特别责任制
    所谓特别责任制,是指某些企业或某类企业,除了履行其作为企业常规的、一般的法律义务之外,还被赋予了更多的、由专门法律和行政机关规定的额外责任的制度。如果说特许经营属于一类特殊权益的话,那么特别责任就是与这类特殊权益联系着的特殊义务。
    在这一方面,金融企业仍然是典型。例如商业银行,由于特许其吸收公众存款,法律同时规定其必须承担保护存款人权益的责任;法律对保险公司的要求也相类似。
    特别责任是相对于一般责任而言的。特别责任并不否定一般责任,证券公司作为法人,当然不能回避承担一般责任。主要差异在于,特别责任比一般责任更进了一步。证券公司作为承载主体,所担负的特别责任着重体现为:
    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行为划定了“禁入区”,包括不得挪用客户保证金、不得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个人名义进行自营、不得为客户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等等。这些法律规定隐含的意义是:对于证券公司,客户保证金不是可以自由运用的负债,即使自有资金用途也受到一定限制。
    特殊承诺的法律责任。《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第一百四十三条则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这些也是特殊的限制。例如全权委托,作为一般民事行为是允许的,但是由证券公司执行全权委托则属禁止之列;关于取得收益或赔偿损失的承诺似亦如此,经济活动或财产流转中类似的行为并不鲜见,然而证券公司不得作出有关允诺。
    资产流动的法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金融风险实质上即为流动性风险。金融机构的资产流动性是保持稳健经营、减轻金融风险的关键指标之一。为此《证券法》特别规定:“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具体的倍数、比例有待监管机构明确,但是这一总的要求发出一个重要信号:资产负债管理不仅仅是证券公司自主的领域,同时也是法律调整、约束的对象。此外,三大基金的设立,即证券公司依法提取的交易风险准备金、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形成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通过证券交易所形成的风险基金,可以有效保证或补偿证券公司的资产流动机制。
     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堪称证券公司未来经营中最大的风险和隐患,究其来源,主要出自证券公司在证券发行、交易中的代理行为。审视《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的内容,连带责任主要产生于关系人的欺诈及信息虚构、信息遗漏等行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赔偿。《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强调:有关公开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另一出处是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即个人行为连带证券公司。
    延及个人的法律责任。反过来,证券公司以及上市公司的行为也会连带到个人。《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上市的公开信息存在虚假、误导陈述、重大遗漏,造成投资者损失,除了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需予赔偿外,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类似的规定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中也有体现。从法律理念来说,连带责任属于无法规避的法律责任,其后果将使连带效应所及的主体一无例外地牵入其中。这一特别责任不能不引起证券公司的高度重视。
     从另一角度,法律责任还可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随着《证券法》的颁行,各种法律责任形态共同构成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行为的评价标准和后果示范。经济学上存在“没有免费的午餐”一说,在法律学上则是“后果引导行为”。特许授权经营和特殊法律责任的一致性,将对证券公司的决策和行为产生重大影响。
    证券公司的特许经营制和特别责任制是颁行《证券法》所带来的一次突破,也可称之为创新。由于这一突破,证券公司,尤其是能够获得经营综合性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无疑将成为施行《证券法》的最大受益者之一。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这是一次重要捩转,势必推动并促进证券公司的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出现大的改观。

证券公司的自我调适和深度创新
特许经营制和特别责任制对证券公司的决策与行为具有重大影响。在很大程度上,《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影响,就是通过这两个“制度传导器”实现的,影响的范围、效应涉及证券公司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从更大范围看,市场环境、投资模式也已不同以往,证券公司只有加快自我调适、实行深度创新,才能在证券市场上精确定位、开辟前景。
这一调适、创新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内涵和外延主要包括——
    一、发展战略
    证券公司的发展战略是在特定的制度背景、市场环境下形成和实施的。80年代末90年代初,证券公司的发展战略普遍表现出外延扩张主导下的决策倾向和超额利润支配下的行为原则两大特征。这在市场容量高速膨胀、市场规则不及健全的系统中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但是随着《证券法》的发布和实施,制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证券市场的走势也将显现出新的趋向、新的特征。因此,证券公司的发展战略不能不随之进行相应的调整、完善。
    按照《证券法》立法精神和基本内容,结合证券公司的定位和证券市场的预期,利润平均化时期证券公司的比较优势将成为业内竞争的主题与核心;与此同时,由于保留下来的综合性证券公司数量较少但实力接近,垄断竞争中的制胜法宝不再是粗放式的规模扩大,而代之以集约运行、资本扩张,这就必然推动、加速证券公司的发展战略调整和转换。此外,《证券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初创时代的终结和转型时代的到来,这也使证券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条件发生了诸多变化,建立新型机制已是势在必行。证券公司未来的发展战略,除了综合实力、综合优势以及集约化、资本化等趋势外,思路上、结构上还将突出以下转变:
    1.从注重经营规模转向经营规模与质量并重。与以往数量型、外延型的发展模式相对应,证券公司一直以扩大经营规模作为主要战略方针。面对证券市场已经开始的转型,证券公司应当利用《证券法》颁行的契机,将扩大规模与提高质量二者结合起来,以适应新的市场环境和新的制度条件。
    2.从注重资金运用转向资金运用与来源并重。受超额利润导向的牵引,证券公司偏重于资金运用而忽视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稳定性。客观上随意地、无偿地挪用客户保证金现象屡见不鲜,使得证券公司潜在风险增大。《证券法》施行后,禁止挪用客户保证金成了监管重点之一,证券公司的资金运用不能不受到资金来源的限制和约束。对于证券公司,解决资金来源的出路无非增大资本和合法负债两条途径,其中增大资本一项将是证券公司不约而同的选择。
    3.从注重资源占有转向资源占有与开发并重。无论从中观角度还是从微观角度衡量,证券公司占有资源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都很出众,包括资本以及信息、人力资源等。但是,单纯占有并不能自动产生效益,必须建立起大量占有资源与有效开发资源同步机制。也就是说,在利润趋于平均化的动态中,证券公司需要更多地援用其他许多行业的先例,进入内涵发展、优化组合的轨道。
    二、投资银行
    《证券法》施行后,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将大大减少,竞争逐步转向有序。这一垄断竞争的局面自然有其优越之处;但与此同时,券商投资银行业务的条件因《证券法》的颁行而产生重大差异,表现为:
    1.证券发行体制发生重大变化,由行政化的审批制转为制度化的核准制,发行程序更为严密,工作难度也大大增加。在行政审批制度下,企业预先取得发行证券的许可和额度是全部工作的关键。实行核准制后,发行证券所应履行的程序包括了审核和核准两大段落,并且每一段落中又含有若干具体环节,担任承销及上市辅导的证券公司面对的不确定因素大为增加。此外,公开核准程序、接受社会监督的要求使证券公司的承销行为具有了公开性和透明度,如何应对社会多方面的舆论反应、质疑和公共审视、检验,也将成为证券公司的一大挑战。
    2.上市公司的素质成为广泛关注的焦点,证券公司承担了多元义务。  《证券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指针,决定了在证券发行阶段采取措施、保证上市公司素质的重要性。原先在审批制下,视点集中在监管机构身上;一旦转为核准制,上市公司和承销的证券公司自其申报之日起,就超前地成了证券市场和公众舆论的中心,这无疑是一种压力。不仅如此,按照《证券法》设定的制度,证券公司担任承销,既要向发行人负责、履行承销协议,又要向发行审核组织与核准机关负责,保证全部法定文件和法律行为的真实、准确与完整,还要向社会、向不特定的广大投资者负责,以自身的信用和信誉辅助发行人的要约和承诺。所有这些,都使证券公司的义务大大加重。
    3.承销行为的法律界定已经远远不止于代理,承销证券的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增加。与前项相联系,实际上,证券公司的承销行为已经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代理行为,甚至也不仅仅是信托行为。证券公司的特别责任制在这里得到充分体现。承销活动包含了市场的和法律的双重风险,发行定价不当或是市场处于跌势,证券公司可能不得不自我消化剩余证券,这一情形在1998年的配股中已有反映;承销过程中出现疏漏、过失,即使责任不在承销一方,证券公司仍可能受到牵连。两类风险都会造成财产上和信誉上的损失。
    4.制度和市场对上市公司的素质提出的更高要求,使得证券公司的角色需要重新定位,超前遴选、介入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改制重组显得迫切而重要。这种遴选、介入,已经不是针对取得证券发行额度的企业,而是那些质地优良、前景广阔的企业。这里应特别关注《证券法》第四十四条:“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同时又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这些因素,促使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业务向前、向后、向更深层次延伸和进化。换句话说,投资银行业务不能仅仅局限于发行本身,应当立足证券发行,扩大选择企业范围、严格内部审查制度、更新发行技术手段。这将是投资银行业务继90年代初期第一轮勃兴以来的又一次大的机遇。
    三、交易经纪
    审视《证券法》,交易经纪领域是规范、控制的重点。对于证券公司的交易经纪业务来说,《证券法》颁行的有利之处在于:
    1.客户权益将得到更有效、更可靠的保障,证券公司作为客户合法权益维护者和监督人将发挥重要作用。在以往的实践中,有一种流行的观点是将证券公司的利益与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立起来。这至少是一种误导。《证券法》通过对一系列规则的确认,主要是有关客户保证金的管理和禁止市场操纵、内幕交易,协调了利益关系,有利于稳定市场、化解风险。
    2.营业网点设置趋于合理,不公平、不规范的业内竞争现象必然受到抑制,依靠透支、融资和返还费用、给付回扣拉拢客户的手段将难以实行,提高信誉、优质服务将成为证券公司经营发展的主流。
    应当重视的问题是:证券公司实行分类后,为数众多的证券公司因其业务的单一性,不得不挤向交易经纪的狭窄通道上寻求生存出路和经济利益。这虽属利润平均化时期的正常现象,但其负面效应应予重视。证券公司之间也需借助差别定位策略,打破困境。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以依其业务专一、社情熟悉的优势与综合性证券公司竞争,后者则必须抓住重点,有所为有所不为,防止类似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那种“十根指头摁十只跳蚤”的被动局面。
    四、证券自营
    据估计,证券自营的收益是绝大多数证券公司的利润中心,同时证券自营中存在的违规现象也是证券公司受到的主要非议。《证券法》颁行后,自营业务所受的影响和制约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1.自营活动将会受到更加严密的监管,包括自营规模、持股比重、信息公开等。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将在监管的可操作性、可定量化方面强化有关机制。基于这一趋势,证券公司如果继续原有的自营模式,难以摆脱追逐高额投资收益并承担高额违规成本的困境。
    2.自营所需的资金来源渠道发生重大变化,禁止挪用客户保证金、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使证券公司内部资金调度余地减小,自营主要依靠自有资本。
    3.证券市场上的主力将过渡到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其他机构及个人“四位一体”的格局。多元主力的背景下,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已经不能简单延续原有形式、方法,自营业务将进入新一轮的探索、培育周期。
    4.整个证券市场环境的变化也会约束证券公司的自营行为。前面已对这些变化作了考察。犹如人是环境的动物、人的行为离不开环境一样,证券公司可以影响市场,但更多的还是受制于市场。
    值得一提的是,无论如何,自营仍然是综合类证券公司资金运用的主要领域,即使进入利润平均化时期仍然是证券公司实现超额利润的唯一来源,并且也仍然是证券公司实力和优势的根本支撑。
    正因为自营业务的重要意义,市场环境、经营条件变化后,自营业务及证券公司的资本运用必须加快形成新的操作形态和投资理念,从单一化走向分层次、分类别运作的模式,引入投资组合的准则和方法,以适应证券市场的新特性、新规则。
    五、内部管理
    在证券市场快速发展、急剧膨胀的过程中,“重经营、轻管理”的倾向比较明显,有了良好的业绩、可观的收益,似乎无须关注内部管理。之所以前一阶段全面审计证券经营机构结果不尽如人意,可以认为,放松以至忽视管理是根本原因之一。《证券法》强调规范、防范风险的立法精神,对证券公司内部管理的完善程度、系统能力提出了要求。
    加强内部管理是一切企业共同的命题。鉴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所处行业的特殊性,除了一般企业都需解决的管理议程外,应当更多地侧重于信息管理、人才管理以及风险防范与控制。仍然回到证券公司特许经营、特别责任的主题,管理水平的提高无疑是决定证券公司前景的根基。
    当我国的证券公司在《证券法》体制下开始“二次创新”的征程,特许经营和特别责任两项制度引导着证券公司的准确定位。其中至关重要的是:证券公司应当成为投资者权益的维护者和监督者。这将是证券公司的根本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