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基金业的重大改革和创新基本上都是在股市低迷、基金业发展面临困境时实行的。
日本基金业的发展与改革
在日本,投资基金一般称为投资信托(investment trust) ,指的是一种提供金融服务的组织,它将不特定多数人的资金集合起来进行投资,通过专家理财来达到扩大规模、降低风险的目的,谋求每一个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
一、基金业在日本的起源
投资信托在日本最早起源于1937年。当时,日本国内出现了一种依据民法成立、通过证券公司运作的基金组织——投资者协会,它将所有入会者的资金集中投资于证券,并将利润在其成员间进行分配。这就是日本投资信托的萌芽。但由于它在组织和运作上与当时已经存在的信托公司十分相似,从而引起了对其本身合法性的怀疑。到1940年,这类组织终于解散。
1941年,效仿英国的单位信托,日本出现了投资信托的雏形。它实际上已经具备了构成投资信托的所有条件,但在法律意义上,这是一种特定的货币信托(money trust),其成立的法律依据是民法、信托法和信托业务法。1942年,有6家证券公司在管理这些基金。由于享受红利免税等激励措施,促使这些早期的投资信托取得了稳定的收益。但二战战败后的混乱,导致投资信托于1945年8月停止接受申购,并于1949年3月完成了清算,其分配给投资者的收入都高于他们原先的投资额。
二、基金业在日本的诞生
二战后,日本又开始效仿美国进行全面的金融体制改革。1948年4月,参照美国的证券交易制度体系,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颁布实施。然而,由于财阀的被解散和实物财产税的征收,令资本市场供过于求,股价暴跌,交易量也处于历史最低水平。而另一方面,企业融资面临巨大困难,无法满足生产设施恢复和重建、运营的需要。为了应对这种不利的形势,日本政府试图通过发展投资信托制度来促进证券市场的繁荣。1948年7月,日本的证券交易委员会(于1952年被撤销)参照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草拟了《证券投资公司法案》。尽管由于其实施的社会和经济条件尚不成熟而被否决搁置,但日本政府和证券界并未放弃为投资信托制定专门法律的努力。1951年,《证券投资信托法》正式生效,由此确立了日本投资信托成立运作的法律依据,并标志着向公众募集发行的契约型的投资信托在日本正式诞生。值得一提的是,与英美等西方国家不同,投资信托在日本的产生并非经济发展的自然产物,而是为满足政策的需要、由政府主导的结果。
三、基金业在日本的发展
投资信托的诞生恰逢日本经济开始进入迅速的恢复增长时期,股市价格上扬,投资信托的净值都很快就远远超出最初的预期,因而投资者踊跃申购,使其规模迅速扩大。在其正式诞生后的十多年里,除了1954~1955年间由于股价下滑导致投资信托的申购减少、净资产总值下降以外,日本基金业实现了持续的快速增长。直到1964年,受紧缩的货币政策的影响,日本经济陷入了衰退,股市也受到沉重打击,股价跌至低谷。基金的证券组合也同样受到影响,许多基金的净值下跌到远低于最初投资额的水平,因而大大抑制了新增申购,而已有基金赎回(撤销)的数量增加,终于导致整个基金业净资产总值的急剧萎缩。面对困境,日本基金业界开始不遗余力地寻找整治的良方,努力改进和完善整个制度体系和对每个投资基金的管理。1966年11月,投资信托协会提出了三点建议:一是创建针对单个管理公司的独立的管理体制;二是加强行业的自律;三是改进单位投资信托的制度。与此同时,大藏省对《证券投资信托法》进行了全面的审查,提出了《证券投资信托法部分修正案》,并于1967年10月开始实施。
自此以后,投资信托的制度体系在许多方面不断得到改进,加上基金管理公司的不懈努力,以及整个股票市场走势的回升,基金的净资产规模又开始持续增长。
1988年,基金的净资产总额超过了50万亿日元,在个人拥有的金融资产中占据重要地位。到1989年底,基金的净资产总值达到历史最高记录58.6万亿日元。进入20世纪90年代,由于股市的持续低迷,基金的净资产规模又开始出现大幅下降。一些基金管理公司试图通过延长存续期来减少投资者的损失,但持续的股市低迷迫使投资者即使在净值仍低于面值的情况下也要赎回其份额。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使日本经济更深地陷入萧条。一些金融机构和证券公司由于长期的市场低迷和严重的信用危机而相继破产,由此也导致关联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净资产规模急剧下降,从而更加速了基金业规模的萎缩。
四、日本基金业的改革
自其诞生以来,日本的投资信托业一直在不断地改革、进步。其改革的动力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由于金融市场国际化、自由化的推动,二是由于日本投资信托业本身发展受到阻碍或面临困境而产生改革的需要。
1.1989年的改革:放宽投资信托管理行业的进入限制。
1988年10月,日本投资信托业正值规模鼎盛时期,为适应金融国际化、自由化的趋势,在大藏省证券管理局的领导下,一个专门的研究小组开始对投资信托业的一系列基本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于1989年5月提交了一份题为“关于投资信托未来发展的理想途径”的报告,提出了以下改革建议:(1)进一步促进产品的多样化,以满足投资者的任何可能的需求;(2)对单位型的投资信托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在存续期内有比较稳定的规模;(3)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4)进一步提高投资信托管理公司的独立性;(5)在符合一定准入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国内外企业从事投资信托管理业务。
据此,大藏省于1989年12月颁布了《投资信托管理公司许可制度指引》,允许外国基金管理公司在日本成立分支机构、从事投资信托的管理业务。很快,5家外国基金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日本取得了牌照,开始了业务运作。此后,大藏省又多次修改上述指南,进一步放宽投资信托管理的进入限制,不仅外国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在日本设立投资信托管理公司,日本本国的银行、寿险及意外险的保险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外国投资顾问公司的分支机构等,均可发起设立投资信托管理公司,甚至允许投资顾问公司同时兼营投资信托的管理业务。
2.1994年的改革:进一步加强投资信托的功能和地位。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股市的持续低迷令日本投资信托业陷入困境,尤其是股票投资信托的净资产规模急剧萎缩,业绩下滑。而另一方面,个人金融资产的持续积累增长,金融和资本市场国际化、自由化的推进也使投资信托业发展的背景发生了深刻变化。在1951年建立起来的投资信托体制框架显然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于是大藏省在1993年11月成立了一个投资信托研究委员会,致力于寻求改进投资信托制度体系和市场状况的良方。1994年6月,该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报告,题为“日本投资信托制度改革建议——进一步加强投资信托的功能和地位”。根据这份报告,大藏省和日本投资信托协会开始有步骤地对投资信托业实行一系列改革措施,具体包括:
(1)取消对投资管理和利润分配的种种限制;
(2)加强对招募说明书和财务报告内容的要求;
(3)完善基金业绩披露制度,筹备建立私人的评级机构;
(4)建立公平交易制度;
(5)重新审查修订《投资信托管理公司许可制度指南》;
(6)重新审查修订有关外国基金在日本销售的规定,等等。
3.1997年的改革:简化审批程序,拓宽销售渠道,放宽业务和品种限制。
1996年底,日本政府为重振日本金融市场,使之成为符合自由、公平和全球化原则的国际领先的市场,开始实行全面的金融改革。作为改革的一部分,证券交易委员会的专门工作小组在1997年6月公布了一份关于“证券市场全面改革”的建议,其中,关于投资信托,在建议中提到:“投资信托是能使大众进入证券市场的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应通过加强对产品和分销渠道的广告宣传和提高方便性来增强其吸引力。因此,应尽快推出公司型的投资信托、私募的投资信托以及资产管理账户等新品种,应允许银行来承担投资信托的销售。为改善资产管理服务,应采取必要措施提高管理的效率,例如允许投资信托管理公司将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外包给专门的投资顾问公司,允许投资信托投资于未上市的证券。此外,在采取必要措施防范不公平交易和利益冲突的前提下,还可推出一揽子投资账户(wrap accounts)等投资品种。基金的评级机构、业绩评估机构以及金融分析师等中介也应发挥更大作用,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信息服务。”据此,自1997年7月起,日本投资信托业经历了一场重大改革,主要内容包括:
(1)简化了对成立投资信托的审批制度,如果其投资目标与已批准的投资信托的目标相同,则可免于听证审查,而如果其信托契约与现有的投资信托的契约基本一致,则可视同契约已被批准;
(2)为增强对个人投资者的吸引力,取消了货币基金(money mana-gement funds,MMF)和中期政府证券基金的申购额下限及赎回限制 ,由此也促使投资信托管理公司将申购额下限降至1日元;
(3)推出了资产管理账户,投资者可通过该账户进行股票、债券及其他证券的交易,并能用它自动支付公用事业费和购物消费,与此同时,推出短期债券投资信托(即货币储备基金,money reserve fund),这一品种在资产管理账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4)允许投资信托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租借柜台开展直销活动;
(5)允许投资信托投资于未上市的证券;
(6)改进账册的保存方式,允许投资信托公司以CD-ROM等电子形式保存账册。
4.1998年的改革:促进产品创新和销售市场的拓展。
1998年底,《金融体制改革相关的法律修正案》正式生效。据此,《证券投资信托法》被更名为《证券投资信托和证券投资公司法》(又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增加了关于公司型投资信托以及在日本销售的外国基金的条款,并且允许设立私募投资信托,允许注册的金融机构进行投资信托的分销。这是自1951年以来日本投资信托最重大的一次改革,由此使日本的投资信托体制进一步与欧美国家接轨。改革的内容具体包括:
(1)大力促进产品创新,包括简化改进投资信托的申请审批程序,推出面向2-49个投资者或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机构投资者的私募基金;推出证券投资公司(公司型投资信托),允许通过资产管理账户发薪,允许具有决策权投资顾问资格的证券公司推出一揽子投资账户(wrap accounts),允许建立以外币计价的投资信托等;
(2)提高信托资产的管理绩效,包括将以往对投资信托管理公司的进入许可证制度(licensing system)改为核准制(authorization system),允许投资信托公司同时经营证券业务,允许投资信托公司将部分或全部基金的管理外包,扩大对运用金融衍生工具的许可范围等;
(3)促进投资信托的销售,允许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销售投资信托,完全放开对销售费用及折扣的各种限制;
(4)加强和改进信息披露,包括要求投资信托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托资产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必须经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明确规定投资信托必须向投资者提供年度报告等。
5.2000年的改革:扩大投资范围,改革基本制度框架。
如果说这几轮改革是在不断地修正和完善日本的投资信托体制,那么,2000年实行的新一轮改革则是前所未有的彻底和深刻。这轮改革的宗旨是建立日本面向21世纪的、稳定而充满活力的金融体制,总体的思路是形成一套日本版本 “金融服务法”,涵盖金融市场的各个领域。在此框架下建立集合投资金融工具的法律体系,它包括了资产管理和资产证券化两方面内容。由此,大藏省向国会提交了再次修改《证券投资信托法》的议案,并与2000年5月被通过,同年11月生效。修改后的新法更名为《投资信托和投资公司法》,去掉了原名中的“证券”二字。新法实行的一系列重大改革包括:
(1)扩大了投资范围,投资信托和投资公司可以将50%以上的资产投向法律和首相令规定的特定资产,包括证券、不动产、不动产的租赁权、短期票据、金融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投资合伙中的股权等,而只有证券投资信托或证券投资公司才须将50%以上的资产投资于各类证券;
(2)推出了受托人管理的投资信托,这类投资信托的受托人是信托公司,它们既是托管人又是管理人,所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投资非证券类的特定资产;
(3)修改了对投资信托管理公司的定义,新的定义是指“任何从事投资信托或投资公司管理业务的公司”,因此允许其单独从事投资公司的管理业务。而按原来的定义,投资信托管理公司是从事投资信托管理业务的,投资公司的管理只作为其一项附加业务;
(4)对投资信托管理公司、受托人管理的投资信托中的信托公司,以及有关的托管机构、分销机构等均明确规定了诚信义务,要求它们为投资者或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勤勉尽责;
(5)在特定资产(主要是不动产)的市场价格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规定投资信托管理公司(或受托人管理的投资信托中的信托公司)必须请第三方进行估价;
(6)投资信托管理公司要修改契约,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月进行公告,如果一半以上的持有人反对修改则不得修改,而反对修改契约的持有人在契约将被修改的情况下可以提前赎回;
(7)允许封闭式的投资公司在其章程规定的限额内发行公司债券。
表1从制度框架、产品创新、销售渠道以及投资运用等几方面概要地总结了在过去50多年里日本投资信托业发展与改革的重要历程。通过表1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看到,日本投资信托业的改革和发展是一个不断走向市场化、自由化和国际化的过程。而通过考察日本基金业发展改革的过程,给我们的一个重要启示是:产品、销售和投资运用实际上是投资信托业发展的几个最为关键的要素,而制度则是决定这一切的基础。这一点对今天中国基金业的发展也可提供有益的借鉴。
表1 日本基金业的发展与变革历程(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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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 |
商品 |
销售 |
投资运用 |
20世纪50年代 |
证券投资信托法实施(1951年) |
单位型股票投资基金产生(1951年) 追加型股票投资基金产生(1952年) |
证券公司销售 |
国内股票为主 |
20世纪60年代 |
基金管理公司从证券公司分离出来(1960年) 修改投资信托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对投资者的忠实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1967年) |
债券投资基金产生(19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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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投资国内债券市场(1961年) |
20世纪70年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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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基金在国内的销售自由化(1972年) |
开始投资于外国证券(1970年) |
20世纪80年代 |
基金管理公司进入投资顾问业务领域(1984年) |
产生中期国债基金(19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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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 |
外资进入投资基金业务领域(1990年) 银行进入投资基金业务领域(1993年) 决定进行投资基金业的改革(1995年实施) 金融系统改革法施行(1998年) |
产生MMF(1992年) 产生日经300上市投资基金(1995年) 产生私募基金(1999年) 允许推出资产管理账户、以及以外币计价的投资信托等(1998年); |
允许基金公司直销(1992年) 允许租用银行等金融机构柜台开展直销(1997年底) 允许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销售基金,完全放开对销售费用及折扣的各种限制(1998年) |
放宽对衍生交易中对冲目的以外交易等的限制(1995年) 允许投资未上市公司,进一步扩大运用金融衍生工具的范围(1998年) |
2000年代 |
明确基金管理公司的责任范围(2000年) |
产生公司型投资基金(2000年) 产生房地产投资基金(2001年) 产生ETF(2001年) |
金融商品销售法实施 |
运用对象扩大到包括证券、不动产、不动产的租赁权、短期票据、金融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投资合伙中的股权等广泛的资产类型别2000年) |
日本基金业的现状
一、行业的现状及总体规摸
尽管1998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证券投资信托法》,大大丰富了日本投资信托的品种和投资范围,但目前日本投资信托业的主流仍是自1951年就一直存在的公募的、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到2002年3月底,日本仅有唯一的一家证券投资公司(即公司型的证券投资信托),净资产规模为42.48亿日元;而投资于不动产的投资公司也仅有3家,净资产规模约为3400亿日元。日本的私募证券投资信托于1999年被正式推出,在股市低迷的背景下,这些主要面向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投资者的私募基金仍然取得了较快的发展。到2002年3月底,共有725只私募基金,净资产规模达到约6.5万亿日元。
按其投资对象分类,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有三大类,即股票基金、债券基金和MMF(货币市场基金)。股票基金在1989年底净资产规模达到顶峰,为45.5万亿日元,但此后持续下降至1997年的9.9万亿日元,1998年开始又有所回升,到2002年3月底为15.3万亿日元。债券基金的净资产总值到1996年增长至21.6万亿日元,但1997年受一批金融机构破产的影响,其净资产规模下降,1998年底为16.9万亿日元,1999年开始有所回升,到2000年底达到23.8万亿日元的历史新高,到2002年3月底为20.0万亿日元。长期债券基金和中期政府债券基金的快速增长是推动债券基金规模迅速扩大的主要动力。MMF自其于1992年推出以来深受市场欢迎,到2000年5月净资产规模达到历史最高记录21.8万亿日元。但由于日本银行在2000年8月开始停止实行银行间拆借零利率的政策,削弱了MMF相对于定期存单(CD)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吸引力,结果MMF的规模开始回落,到2002年3月底约为6万亿日元。从各类公募基金的净资产总额来看,1989年底为58.6万亿日元,1997年底降至40.6万亿日元,但主要归功于MMF的增长,到2000年6月又增至60.4万亿日元,而同样主要由于MMF的规模减小,到2002年3月底又降至41.26万亿日元。
表2 日本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变化(截至到2002年9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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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额(10亿日元) |
构成比(%) |
参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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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基金 |
长期债券基金 |
短中期债券基金 |
合计 |
股票投资基金 |
长期债券基金 |
短中期债券基金 |
合计 |
日经平均股价指数 |
1951年 |
14 |
|
|
14 |
100.0 |
|
|
100.0 |
166 |
1955年 |
68 |
|
|
68 |
100.0 |
|
|
100.0 |
425 |
1960年 |
768 |
|
|
768 |
100.0 |
|
|
100.0 |
1356 |
1965年 |
908 |
227 |
|
1135 |
80.0 |
20.0 |
|
100.0 |
1417 |
1970年 |
655 |
603 |
|
1258 |
52.1 |
47.9 |
|
100.0 |
1987 |
1975年 |
1934 |
1428 |
|
3362 |
57.5 |
42.5 |
|
100.0 |
4358 |
1980年 |
4029 |
1791 |
231 |
6051 |
66.6 |
29.6 |
3.8 |
100.0 |
7116 |
1985年 |
10378 |
5427 |
4165 |
19972 |
52.0 |
27.2 |
20.9 |
100.0 |
13113 |
*1989年 |
45549 |
7213 |
5885 |
58649 |
77.7 |
12.3 |
10.0 |
100.0 |
38915 |
1995年 |
14681 |
9612 |
23662 |
47957 |
30.6 |
20.0 |
49.3 |
100.0 |
19868 |
2002年9月底 |
16461 |
8380 |
12659 |
37501 |
43.9 |
22.3 |
33.8 |
100.0 |
9383 |
注:1989年股市达到顶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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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日本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净资产构成比例(2002年9月底)
1:股票投资基金;2:长期债券基金;3:中期国债基金;4:MMF(货币管理基金);
5:FFF(主要面向大机构客户大额资金的自由金融基金); 6:MRF(货币存储基金,主要资金来
源是证券经纪人处的留存闲置资金); 7:短期结算基金。
注:3-7共同构成短中期国债基金。
二、主要的监管机构
目前,日本投资信托业的主要监管主体包括:
1.金融服务管理局(FSA)。FSA负责监管整个投资基金业的活动,它有权要求基金公司或其相关的公司提供各种业务报告,并可在必要时到基金公司进行实地检查工作。它还可以指令基金管理公司按照有关法规的要求改进业务活动。FSA还负责接受基金公司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申请。
2.大藏省(The Ministry of Finance)设在当地的金融局(LFB)。LFB的主要职责是审核基金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法》规定提交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证券登记表、年报、中报等。
3.日本投资信托协会(ITAJ)。日本投资信托协会成立于1957年,其职责主要是促进基金(投资信托)管理公司的发展,近年日本《投资信托法》还强化了其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的职责,主要包括监督、指导、建议会员公司遵守法规、公平交易、保障持有人利益,同时还负责处理解决有关投资者对基金公司运作和交易方面的投诉等。
三、关于基金设立和运作的基本规定
1.基金的设立和有关报告义务。
基金公司必须在新发一只基金前至少提前两周向LFB报送“证券登记表”,并起草好招募说明书。该登记表必须按照有关证券信息披露的首相令的规定填制,其中包括经审计的基金公司财务报表等。此后,在基金存续期间,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基金公司还需向LFB报送经审计的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的财务报表。若其会计年度为1年,则还需同样报送经审计的半年的财务报表。日本《投资信托法》还规定,基金公司的会计年度始于每年的4月1日,止于3月31日。但对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可以例外。不过,外国公司也同样必须在其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包括其财务状况等内容和信息的业务报告。此外,基金公司还应在每个会计期结束后将基金在期间运作的情况和投资绩效、投资组合和交易信息及时报告给已掌握其联系方式的持有人。
2.基金的销售。
基金公司销售基金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法》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制作招募说明书。代销机构须向目标投资者提供招募说明书。同时,根据《证券交易法》,在基金销售时,不论代销还是直销,禁止一切不公平的销售活动。基金公司或销售商在从事广告宣传或营销活动时,不得超出招募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宣传,并且不得承诺保本,不得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销售商在基金业务中所担当的角色进行误导,也不得对基金的未来业绩进行预测和判断。基金公司在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还必须有相应的风险提示。此外,投资信托协会还制定了一些原则和规定,也是基金公司在作广告宣传时必须遵守的。
3.基金的赎回或取消。
在日本,对于开放型(open-type)的基金,投资者要想在基金存续期收回资金可有两种选择:通过销售商赎回或向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取消份额。不论采用何种方法,投资者可回收的金额都按其提出申请之日的基金单位净值计算。但值得注意的是,投资者赎回或要求取消份额的权利并非由《投资信托法》规定,而是在每个基金的基金契约中规定的。因此,不同基金往往会对这个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包括对基金成立后投资者不可进行赎回或取消份额的封闭期的长短,各只基金的规定也会很不相同,有的几个月,有的长达2、3年。
4.基金的估值。
在日本,基金必须每天公告净值。投资信托协会制定了有关基金估值的标准和原则,包括对以外汇定价的基金资产以及对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等衍生工具的估值方法,从而为准确进行基金估值提供了依据。
5.基金的投资限制及基金管理人的受托责任。
为保护持有人的利益,《投资信托法》规定了一系列有关投资信托的投资限制,并通过其他相关的法令、规章以及投资信托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契约,明确了基金管理人的受托责任和有关禁止行为。法律明文规定基金管理人必须对投资者履行两大受托责任,即忠实义务和尽善尽责义务,决不允许其有任何为自己或为第三者谋图利益的行为。
6.基金的收益分配。
日本的基金可在每个会计期结束后进行分红。通常,一个会计期即为1年,但也有一些规定为半年、3个月或1个月甚至每天。按照投资信托协会的要求,一般基金应在会计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分红。
7.基金的审计。
在1998年11月以前,日本的基金不必进行强制审计,基金公司只需在向FSA提交的年报中提供有关基金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相关会计报表即可。1998年11月,开始实行强制审计制度,每个公开发行和交易的基金都必须将经审计的年度及半年财务报表通过LFB报送内阁总理大臣,并向公众披露。
8.有关基金的税收制度。
在日本,目前占绝大多数的契约型基金本身并不是课税对象。基金管理公司也不必为从事基金业务缴纳营业税之类的税赋,而只要对最终盈利缴纳所得税。所以,有关基金的税赋主要指的是基金投资者的税赋。通常,投资者只在基金分红或赎回(取消)基金时,才会发生课税的问题。
债券基金的分红一般都作为利息收入看待,要征收20%的利息税,在分红时代扣代缴。此外,作为在日本居住的个人投资者就不再需要承担任何额外的税赋。股票基金的分红属于股利收入,对于公募和私募基金有不同的政策,公募基金仍按利息来征税,在分红时代扣代缴20%的税,而私募基金则按股利收入对待,归入投资者的其他收入,按照其应适用的那档所得税率一起征税。投资者赎回(取消)基金时收回的资金,在征税时区分为两部分对待,相当于其初始投资额的部分视为资本的回收,不用征税;而高出初始投资额的部分视为分红,并按照分红的处理方法在投资者赎回(取消)份额时代扣代缴20%的税。除此以外,个人投资者一般不须再承担任何资本利得税,但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有可能还要缴纳资本利得税。
对于公司这样的机构投资者而言,其分红收入还将并入其他收入,并按有关公司的税法纳税,但它可就其已代扣代缴的部分提起税收抵扣的请求。
几点启示
由上述可见,日本基金业的正式产生以及此后的发展与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或政策主导的。目前,新兴的中国基金业在“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政策思路指引下,正开始走上快速发展的轨道,因此,学习研究日本的发展道路和经验教训,可以帮助我们发展得更快些,同时少走许多弯路。从日本的例子中,我们可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1.基金业的发展有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政策环境。虽然,基金业在日本的产生主要是政府主导的结果,但其正式诞生后正值日本持续十多年的大牛市,才是日本基金业规模迅速发展的关键因素。而在股票市场长期低迷的情况下,在确保规范运作和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放宽对基金业发展的各类限制,为基金业的创新提供更大的自由度和更广阔的空间,也将有利于基金业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取得质的飞跃。其实,日本基金业的重大改革和创新基本上都恰恰是在股市低迷、基金业发展面临困境时实行的。而变革的结果,确实是更大程度地发掘了基金业发展的潜力,推动其又上一个新台阶。
2.基金业改革发展的基本思路是:放宽限制,明确责任,强化信息披露。由上文我们发现,日本基金业发展的历程是一个不断自由化、市场化和国际化的过程。一方面,基金产品的类型和种类日益多样化、差异化,目前所有的产品类型包括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开放式中又有单位型基金(Unit Type)和追加型基金(Open Type),而单位型基金中又有定期定型基金(Family Fund)和现货型基金(Spot Fund)等等。其投资对象也应有尽有,包括了国际和国内的股票、债券、各种金融衍生工具、柜台交易的股票,甚至包括了实业和不动产等,相应的基金品种包括股票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特定产业基金、指数基金、衍生产品基金、基金的基金以及ETF等等。另一方面,基金销售渠道也日益多元化、市场化,银行和保险公司等多种金融机构参与基金销售,使基金市场开发的重点逐步转向广大银行储户和日本国内相对富裕的老年阶层,有利地推动了基金市场拓展的广度和深度。在逐步放宽对基金业经营运作各种限制的同时,有关基金的法规也逐步完善,进一步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的责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相应的治理结构和信息披露制度,为确保基金业的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