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券交易保证金的权属问题

时间:2005-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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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启动之初,之所以将保证金划归券商管理,主要是出于分离银行业和证券业的考虑。但这项制度并未有效地达到两业分离的目的,反而在银行系统之外形成了一套“灰色”的间接融资体系,并衍生出许多问题。

 论我国证券交易保证金的权属问题

 武汉大学商学院          徐世杰

  证券交易保证金在我国的证券交易制度中专指客户在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券商)中存放的专门用于买卖证券的资金。客户保证金的权属问题是证券市场清算制度安排的一项重要内容,涉及各方面的利益调整,也关系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稳定,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值得探讨。

证券交易保证金的性质及权属

一、保证金的市场性质

我国股票交易实行的是一种现货现款交易制度,这种制度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客户在购买证券时需要现款,不含任何信用形式,保证金就是客户的现款。法律要求客户在券商处存放保证金,目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足够的货币偿付能力。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规定客户只能在其保证金余额内购买证券,券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向客户透支,包括现款透支和信用透支,以保障我国当前比较单薄的金融市场相对稳定运行,避免因为透支引发强行平仓的损失,防止发生挤提和信用膨胀导致金融危机。

券商是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所会员,其主要功能是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交易,而代理购进证券的前提就是客户拥有超过证券市值的保证金。保证金属于客户的财产,在法律上只能由客户自己行使处分权,券商只是根据客户的授权指令购进或者卖出证券,所有的损益后果均由客户承受,券商不用承担任何风险。由此可见,保证金从客户沉淀的资金转化为证券,或者从证券转化为沉淀的资金,其运动完全取决于客户的控制,券商在其中的作用仅仅是执行客户的指令而已。

二、证券交易保证金的法律权利归属

保证金是一种货币资产,当其处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中时,不可避免地要体现本身的价值和随着社会资金运动而获得的其他增值和收益,所以,保证金的权利应当包括无条件支配保证金存款和获得保证金利息的两个基本权利。如前分析,保证金在法律上属于客户的资产,客户虽不能证实哪一部分货币属于自己,但保证金在总的权利概念上只能属于客户,从有关物权和债权法理的依据和有关证券管理法规的内容看,保证金的权属归客户,不可能归券商享有或与客户共同享有。所以,只要保证金能够增值,增值的权益就属于客户。根据相关的民法物权理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由某物衍生的其他利益享受权也属于该物所有者,保证金处于静止状态下所产生及可能产生的收益应当归其所有者。由此事实往回推证保证金的权属,人们将不得不承认保证金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券商,券商对此类资金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动用保证金,更无权取得保证金的衍生利益。

我国证券交易保证金权属的现行安排

对于证券交易保证金权属的安排,当今世界上存在着两种做法:一是将其划归商业银行,由银行负责清算和管理,大部分国家都是如此;二是把保证金交给券商,由券商组织清算和对保证金进行管理,这种做法为我国所独有。

我国证券市场启动之初,之所以将保证金划归券商管理,主要是决策层和管理层出于分离银行业和证券业的考虑。众所周知,证券业是高风险行业,如美国1929年的经济大危机就是由证券业引发的,之后美国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这也是美国长期实行严格的银行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的原因之一。在对待分业和混业的态度上,我国一贯坚持两业分离的原则,而分业中以美国的防火墙制度最为典型,因此我国证券市场在制度安排上必然受其影响。防火墙制度的核心是使银行业与证券业的风险与收益分开,努力使二者之一发生的危机不致传递到另一行业中去,主要方式是机构内部分离和外部隔开,基本做法是从资金、财务、人员上将两业分开。因此,不难理解我国政策层和决策层出于慎重考虑,决定从各个方面将二者严格分开,并确认保证金就属于“资金分离”所包含的一项,从而将其划归券商管理。

政策层的安排还有一个考虑是为了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资金。银行系统的资金除了自有资本之外,就是对社会公众的负债,是社会公众对银行的债权;而客户保证金兼有债权与股权的双重性质。对券商而言,保证金对其无债务约束,而同时却要对其支付一定的利息;对投资者来讲,保证金是一种待投入资金,有潜在股权的性质。在传统认识上还有一个误区,认为凡是银行涉足的资金都属于间接融资的范围,而证券业的类似活动却是包含在直接融资的概念之内。保证金本身又是随着证券业的启动与发展形成的,若不将其留在证券业之内,恐有“直接融资间接化”之嫌。

可以说,这种安排是中国特殊经济背景下的产物,有其客观必然性。

当前证券交易保证金权属安排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问题之一:并未有效地达到两业分离的目的,反而在银行系统之外形成了一套“灰色”的间接融资体系。保证金在证券公司的资金来源中所占比例甚大,利用客户保证金,证券公司形成了自己的一套完整的存贷业务系统。保证金的资金总额虽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但有一个稳定的存量。据统计,仅2000年1~4月,深圳券商的保证金存量每户平均就有2亿多元。在市场经济社会里,证券公司是标准的“经济人”,这样大的一笔资金放之不用是不可想象的。更为严重的是,券商除了尽量扩大保证金的规模外,还盗用保证金的名义,变相开立存款账户。然后用所筹的资金放款,通常有三种做法:一是以买入返售证券(实为买空)方式放款;二是以投资名义放款;三是向“大户”信用放款(透支)和抵押放款。这样券商实际上在从事银行业务。这种“灰色”间接融资的存在,导致了许多不良的后果。首先,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加大了监管的成本。因为是“灰色”间接融资,对该部分信用规模缺乏控制与行之有效的监管,此信用规模也不在央行货币政策调控范围之内,所以该部分信用活动极易出问题,对经济稳定性的破坏也极大。在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商业银行之间的存款之争一定程度上已经演变成为券商队伍与银行系统在资金来源上的竞争,不仅不利于证券业的规范和发展,也影响到了商业银行的发展。其次,这种信用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券商不能变相吸收存款和从事银行业务是有明文规定的,若一旦出现问题,除了券商受损之外,隐性的“债权人”则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再则,即使我国采取混业经营,目前的这种局面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混业。规范的混业经营,是银行业可以涉足证券业,而且有严格的规定,但不允许券商直接去从事银行业务。目前这种状况可以说是扭曲和错位的。

问题之二:加重了经济的“泡沫”成分。券商利用客户保证金爆炒题材、恶炒个股、进行内幕交易等行为非常普遍,股市功能严重错位,不能真正发挥“经济晴雨表”的积极作用,并加大了市场的震荡幅度和风险程度。

问题之三: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券商利用保证金进行的违规活动,不仅在宏观上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经济的稳定,而且在微观上有损投资者的利益。券商的违规行为使市场风险度加大,投资者面临更大的风险,受损可能性提高。还涉及一个问题发生在券商违规对客户提供的地下证券信用上,券商提供证券信用的利息不仅达到“高利贷”的程度,而且往往与客户达成一项协议,规定当贷款者无力偿还时,券商有权处理贷款者的手持证券,这种行为严重违反股票交易“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而高息则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成为影响经济不稳定的一个因素。

问题之四:券商为了更多地获得保证金以牟利,通常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定位“大户”,主要采取多种优惠措施;二是营业部“遍地开花”,对券商而言,证券营业部不只是一个证券代理机构,更是一个融资机构,是券商对外间接融资的扩展手段。第一种做法往往导致有关人员挪用公款炒股,扰乱金融秩序。第二种做法则加大了券商的经营成本,因为每一个网点的铺设都需要大量的资金。券商为了抵补其高额成本,往往在经营中趋于高风险偏好。

改善目前保证金权属问题的若干设想

一、由券商保存保证金改为由商业银行保存的制度设计

可以设想将客户的保证金放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商业银行的专用账户里,商业银行在券商的总账户里为每个客户建立一个分账户,分账户里分两栏,一栏是客户的保证金项目,另一栏是客户的证券项目。客户账户的内容包括客户购进证券的余额和有关手续费和印花税的支出余额,客户证券项目的余额加上保证金余额应当等于原始保证金数额。

其运作程序基本内容包括,客户书面或电话、电脑委托券商购进某证券,由券商将该购买证券需要使用保证金的委托指令转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在该客户的分账户里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并在其证券项目栏里记载购进证券的余额和有关税费的余额;客户委托券商卖出证券所得到的资金将自动地转入该客户的分账户里,商业银行在证券项目栏里增加有关证券交易的税费后,再扣除证券原来的余额,当证券变现的余额进入保证金项目栏里时,就形成了一个新的原始保证金数额。商业银行将根据客户交易的情况不断地为其调整原始保证金数额。如果实行这种制度,我国的证券交易将能从证券交易所与券商、券商与客户的二级清算体制,进入到以商业银行及时交割转账的一级清算体制,这样不但可以降低交易成本,而且有利于防止出现挪用客户保证金带来的种种风险和负面作用。在这种方案下,商业银行能保证客户的保证金始终在自己的账户里或者在自已的证券账户里,在任何时候都保证客户拥有自有资产的支配权,不让券商有任何挪用的机会。

二、保证金仍然存放在证券公司的改进措施

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证券交易保证金权属的制度安排应主要以有利于保证金的安全使用和保护客户保证金的衍生利益,稳定证券市场的信用关系为目标。为此,采取渐进的微调政策,对保证金仍然存放在证券公司的现行权属安排进行改进,仍不失为一可行选择。具体做法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为每个客户建立自己专门的账户,各客户存放的保证金不再捆绑在一起存入银行,券商也不能利用总的保证金数额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客户只有在其保证金余额内购进证券才为有效的委托,如果券商向客户提供信用,券商的身份就不仅是一个代理中介了,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行使了商业银行的贷款权,应以明确的法规规定券商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向客户透支,否则除了对券商进行处罚外,对透支的客户也要予以处罚。

2.客户存入自己账户的款项由证券公司代为向商业银行办理零存整取储蓄,客户的资金可以分为若干份活期储蓄和零存整取的储蓄账户。当客户使用保证金购进证券时,券商代理客户分段使用不同储蓄存单上的保证金,从第一份储蓄保证金起开始使用,如果客户购买证券的金额没有超过其保证金余额的一半时,就用第一份储蓄款转账支付,其余的保证金款依然留在剩余的定活两便储蓄单上;如果客户购进证券所用保证金超过第一份储蓄单金额时,就依次使用其他储蓄单的保证金。没有使用的保证金将保持其定活两便储蓄的法律地位,这样,保证金产生的衍生利益就可全部归客户所有,券商也没有机会挪用客户的保证金,既保障了客户保证金的增值和收取利息的权利,又抑制了证券市场中因挪用客户的保证金而可能出现的信用膨胀的风险。 

3.证券公司向客户和中国证监会担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挪用客户的保证金。从有利于稳定担保法律关系看,应当由券商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第三人的担保,券商如果被查出有挪用客户保证金情况的,就要向客户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然后中国证监会再对这种金融违规行为予以惩罚,惩罚包括没收券商的保证金和处以罚款,另外,券商挪用客户的保证金所进行的投资或证券交易所得的利润属于非法所得,也应当予以没收。

4.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定期或不定期对证券公司保存客户保证金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对象主要是客户的保证金账户或者定活两便储蓄单,客户未使用的保证金是否仍然存放在自己的账户里或定活两便储蓄单中,如果发现券商违规使用客户保证金的,应及时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证券公司进行保证金风险防范的若干制度改进

l.设立专职监控人员制度。为了在公司业务人员的业务行为中形成一种有效的监控制度,证券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都有必要设立专职监控员,监控员的职责就是对所有操作人员的买进和卖出行为进行监督,将所有操作人员的电脑与监控员的电脑联网,操作员的每一个电脑输入行为都将被记录在监控员的电脑中,监控人员对每项资金的进出情况进行分析,并对有关操作人员的其他业务情况进行审计调查,及早发现并制止有贪污挪用动机的或行为的不稳定人员,避免或减少损失。

2.设立中央电脑分析制度。在证券公司总公司设立中央电脑系统设备,中央电脑与全公司各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的电脑联网,并开发专门的证券交易资金进出账目软件,对所有进入电脑的交易数据进行分析判断,对能立即确认的违规行为,可自动切断该行为的资金进出命令,以防止风险的发生;对不能立即确认的违规行为应及时上报,由公司领导层对之加以分析判断,决定是否制止该行为。

3.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完善内部审计制度,设立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力求在发生损失之前发现风险。

4.注重职业培训。加强培训员工,提高员工的素质,提高员工的法制意识,并且在公司所有的业务和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事,力争将因不懂法律规定而导致的操作不当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5.实行轮岗制。实行操作员轮换岗制,凡是能够接触到公司资金的员工都要定期或不定期的换岗,此项制度可以规定由公司监控人员、审计人员或电脑程序自动要求某位业务操作人员立即换岗。

6.设立强制性定期休假制度。对证券公司的各业务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实行强制性休假制,每个员工在一年内必须至少休假一次,当员工休假时,安排人员顶替其工作,休假员工的所有业务情况及业务往来情况都可由公司做深入的了解,如果发现有不正常的业务往来或不正常的资金进出情况,就可立即进行审计查账,及早发现风险,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