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张家港市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2021年4月9日,申请人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或“公司”)不服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或“深交所”)作出的《关于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深证上〔2021〕353号),向本所上诉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上诉复核委员会按照规定受理后,根据本所《上诉复核委员会工作细则(2020年修订)》,于2021年4月23日召开复核会议,现该复核事项已审核终结。
一、本所作出股票终止上市决定
本所《关于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深证上〔2021〕353号)认定,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1号)认定的事实,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追溯重述后公司2015年至2018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连续为负值,触及了《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同时,康得新因2018年、2019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股票自2020年7月10日起暂停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显示,公司2020年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期末净资产均为负值,且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触及了《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4.1条规定的财务类终止上市情形。
根据本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的规定、《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4.1条、第14.4.2条的规定以及本所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本所对公司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二、申请人申请复核的诉求及理由
申请人康得新对《关于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深证上〔2021〕353号)提出复核申请。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追溯重述后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度净利润连续为负值,认定康得新触及《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是依据2018年11月16日起生效实施的《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评价康得新在该生效实施日期前做出的相关行为,并认定康得新构成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涉嫌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性法治要求、根本性法律原则。
第二,康得新所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等行为,发生于康得新相关内控机制存在缺陷的特定环境下,主要是控股股东、实控人等在基本未经三会审议的情况下所总揽、操纵,康得新在一定程度上缺乏违法违规的直接主观故意。终止上市决定是将所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全部施加于康得新,并基于此对康得新作出相关处理。
第三,康得新现有经营、运转已由新任管理层接手,新任管理层正在推进整体重整工作并取得积极成效。康得新目前也仍具备持续经营、盈利的重大重整价值,终止上市会对康得新推进整体重整工作带来难以预估的负面影响。结合域外相关退市制度规定,退市条件的达成应以其是否仍具备足够的、实质的运营能力、资产支持为判断标准,而非仅以相关净利润指标、审计意见情况为根据。
第四,终止上市关乎康得新众多中小股民的切身利益,中小股民已对此采取多项措施予以空前的积极关注。如上市地位得以保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投资者因康得新此前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而遭受到的损害。如果复核后仍维持终止上市之决定,将会给中小股民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三、上诉复核委员会的审核情况及审核意见
上诉复核委员会听取了承办人员说明康得新退市情况,并审核了康得新提交的复核申请书,参会委员认为:
一是康得新已触及财务类股票终止上市情形。根据深交所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施行前股票已暂停上市的公司,适用《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实施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4.1条规定,上市公司因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其股票被暂停上市,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有权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二)公司净利润或者扣非后净利润为负值;(三)公司期末净资产为负值;……(五)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康得新因连续两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股票自2020年7月10日起暂停上市。2021年3月15日,公司披露股票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2020年净利润为-32.05亿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14.67亿元、期末净资产为-93.63亿元,且公司2020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公正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触及《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4.1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
二是康得新已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且对康得新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决定并未溯及既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涉及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三)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上市公司连续会计年度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标准;……”。
2020年9月22日,中国证监会对康得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对此,康得新进行了自查,并对相关年度财务报表作出追溯调整。2021年2月28日,康得新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显示,公司追溯重述后2015年至2018年度的净利润连续四年为负值,触及了《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此外,根据《关于发布〈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等规则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施行后上市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无论其违法行为发生时点,上市公司因该等违法行为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均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等规定。
《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委员会依据相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就是否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审议”。因此,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深交所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事实依据。中国证监会就康得新年度报告虚假记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在证监会《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及深交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2018年11月16日)施行之后。深交所据此作出对康得新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决定并未溯及既往。
三是违规行为由控股股东和实控人操纵、公司缺乏直接主观故意、经营运转已由新任管理层接手、退市关乎中小股东利益的申辩理由不改变公司已触及退市情形的客观事实。违规行为由控股股东、实控人操纵表明公司法人治理缺位、内控机制存在重大缺陷,更换管理层不改变公司已触及退市情形的客观事实。退市制度有助于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推动提高上市公司整体质量,从源头上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且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有民事赔偿诉讼等专门机制,与退市制度并行不悖。公司客观上已触及深交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和《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4.1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复核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1号)认定的事实,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追溯重述后公司2015年至2018年度净利润连续为负值,触及深交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同时,康得新因2018年、2019年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暂停上市后,公司2020年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期末净资产均为负值,且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触及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4.1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深交所有权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深交所对康得新作出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规则依据充分,实施程序规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复核决定
根据本所《上诉复核委员会工作细则(2020年修订)》第四条的规定,本所作出以下复核决定:维持《关于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深证上〔2021〕353号)对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股票终止上市决定。
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1年5月26日